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淇富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
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1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83條規定, 再準用同法第273條及第278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有同法第273條所定的再審事由 為必要;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二、緣聲請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依民眾以行車 紀錄器取得之影像資料提出檢舉,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26日8 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上員路平交道時,有「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 ,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查認聲請人違規屬實,以11 0年11月5日竹監裁字第50-U602127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01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聲請 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已經確定,但本案確有重要證物 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系爭車輛乃聲請人所經營之郁○企業 社所有,110年8月26日當天,實際駕駛系爭車輛者為訴外人 劉振坤,有聲請人所立切結書為憑。嗣相對人命郁○企業社 提供駕駛人之個人資料,因訊息傳遞有誤,誤以為係提供負
責人資料,致聲請人遭相對人裁罰,實屬冤枉,本院作成原 確定裁定時未察,將不應承擔之處罰加諸於聲請人,請法院 傳喚聲請人、訴外人劉振坤之子劉逸鋒及戴文勝到庭陳述, 以明瞭事實真相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 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所 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即 專指物證而言,故人證不包含在內。再按同法同條項第14款 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 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 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 本款之再審理由。
㈡查聲請人提出由劉逸鋒於110年5月18日出具之證明書,及由 聲請人於111年5月18日出具之切結書,均係原確定裁定於11 1年7月20日作成前已存在,且聲請人於前程序上訴時即已提 出上開證物(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5至41頁),並非不知而現 始知有此證物;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傳喚戴文勝到庭作證, 係為證明其訊息傳遞錯誤,以致聲請人提供錯誤資料予相對 人,而遭裁罰,惟人證並非證物,「發現人證」並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事由。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主張核與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為無 理由。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之2第3項再準用第 254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本院為法律審,應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本件原 確定裁定係敘明: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提出於原審未主張 且為本院不得斟酌之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方法,執以對原判 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節。經核,聲請人 於前程序上訴時始提出劉逸鋒出具之證明書、聲請人切結聲 明書,並提出戴文勝之身分證影本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揆
諸上開規定,原確定裁定以上訴審無從予以審酌為由,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尚不得以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 是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 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