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0年度,34號
TPBA,110,訴更一,34,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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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
原 告 張銘元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民國108年8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後,原告臺灣鐵
路產業工會與廖宜軍等336人、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 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 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第51條之規 定:「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 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 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3項)不服第1項不受 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 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第4項)對於第1項及 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 行政訴訟。」又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



規定:「(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 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 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 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 、組織或活動。(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可知勞 工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提出的裁決申請 ,以及裁決處分所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即救濟命 令,都是以具有勞工或工會會員身分者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 件,而勞工或工會會員身分是該自然人一身專屬之權利義務 ,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本件更審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已死亡,本件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並非可以繼承之權利義務,應以裁定駁回其訴㈠、原告於本件更審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已死亡  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翁瑋律師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在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62號事件審理, 惟原告於106年12月23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證(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0號卷第351頁),時間在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362號事件於108年8月15日判決之前。原告於判決 前死亡,屬於欠缺當事人能力且不得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而不得對其為實體判決,但本院仍於原告死亡後之108 年8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對於原告作成主文為 :「原裁決決定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 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實體判決。嗣因同案其餘原告臺 灣鐵路產業工會、原告廖宜軍等336人(此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與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查知原告已 死亡及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及其父母親張武 順、張蔡玉梅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附卷可參(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0號卷第351、359-365頁)。最高行 政法院於是以110年3月16日108年度上字第1050號裁定命張 武順、張蔡玉梅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1050號卷第367-368頁),先予敘明。㈡、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可以繼承之權利義務1、查,原告前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請求裁決: 「1.確認相對人(即參加人,下同)106年1月10日15點55分 發佈電報(發電號數01)布達『春節疏運期間(106年1月25 日至2月2日)員工停止休假、事假、並依排定班表出勤』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2.確認相對人106



年1月12日鐵人二字第1060001446號函以:『本局輪勤輪班人 員應依排定班表出勤,未依規定辦理者一律依章以曠職論處 ,請查照轉知。』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 為。3.確認相對人106年1月25日鐵人二字第1060001818B號 函覆稱:『倘於排定輪班之日因故無法出勤,應完成請假手 續始為適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4.確認相對人就申請人工會(即原告臺鐵產業工會)106年1 月1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議發起『拒絕加班並 依法休假』工會活動,核定《附表》所示申請人(即原告廖宜軍 等337人,下同)曠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與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5.命相對人應撤銷《附表》所示申請 人之曠職紀錄。6.命相對人不得以《附表》所示申請人之曠職 紀錄為理由,於考績、記過、扣薪等不利之待遇論處。」。 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6年7月14日106年勞 裁字第8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駁回申請。2、原告不服原裁決決定,於10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為:一、原裁決決定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62號卷一第26頁)。而原告於 起訴後之106年12月23日死亡,由於本件訴訟標的專屬於原 告,並非可以繼承之權利義務。張武順、張蔡玉梅並不因為 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命承受訴訟而取得實體法上權利。原 告既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 其情形已不可補正,自屬訴訟要件欠缺,揆諸上揭規定,其 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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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