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0年度,2號
TPBA,110,訴更一,2,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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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浮手作料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添旺(董事)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
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8年5月2日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11月19日109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除追減營業稅額新 臺幣109,586元部分外均撤銷。二、歷次審級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3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 2年4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二、歷次審 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48頁)。核其變 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 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 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碧珍,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遭檢舉於100年1月至101年8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40,881,531元,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4 6,740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 所漏稅額1,837,154元處1.5倍之罰鍰2,755,731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營業稅額109,586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除追減營業稅額10 9,586元部分外均撤銷。經本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 2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 決定)除追減營業稅額新臺幣109,586元部分外均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因原告離職員工,以原告於100年1月至101年8月份期 間經營餐廳業務(對外以「LIVE食尚藝廊浮手作料理餐廳」 為營業),因而產生各月份營業收入報表,連同原告之宜蘭 縣壯圍鄉農會存摺入款資料等,向稽徵機關提出原告漏報銷 售額之檢舉案所由生。實則,原告於100年1月至101年8月份 期間,係以電腦系統從事餐廳業務及收入之管理。並且,該 電腦系統通常簡稱為POS(PointofSale)系統,功能為記錄 當天每筆交易,包含販售時間、客戶消費金額、負責販售之 員工等,甚至可管理採購、會計、零售等營業狀況,更可隨 時查閱公司的貨存量或收支狀況等。檢舉人曾於原告任職, 且POS系統為其引進運用並管理,故就如何使用、甚至偽造P OS系統資料十分熟稔;再者,原告之宜蘭縣壯圍鄉農會帳戶 (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存摺置於店內未加以管理,店內員工 均可翻閱,故檢舉人極有可能取得原告該存摺資料,連同PO S系統內之原告營業資料後,加以偽造製作100年1月至101年 8月份之營業收入月報表。檢舉人係於101年8月離職,恰巧 為被告認定原告漏報銷售額之時間最末點;又原告於102年3 月13日遭人竊盜,且店內POS機台亦遭竊走,然當時店內現 金3萬元及高價洋酒卻未遭竊,而竊犯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24、2483、2589、2 661、3946、3947、394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69號竊盜等 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起訴書所載之楊順發、周瑋 迪、劉國源外,尚有一名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原告隨即於同 年收到被告於同年9月10日核定之補徵營業稅通知,時機均 過於恰巧,足徵本件營業收入月報表係由檢舉人偽造之可能 。被告未考量上情,僅以月報表所載之發票明細與原告申報 營業稅所附之發票相同,逕認月報表可採而作成原處分,自



有違誤。
二、原告之營業場所於102年3月13日凌晨4時許遭人竊盜,POS機 器遭竊取,嗣於104年5月30日凌晨2時26分發生火災,原告 除已於102年7月18日檢送被告之日記簿、總分類帳、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及同年7月30日檢送之資料外,其他營業收支 資料均遭燒毀,原告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下稱憑證辦法)第26條規定,於104年6月30日發 文被告所屬宜蘭分局報備,已難提供並核對消費情形及金額 ,此既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難認有違反協力義務。三、依月報表所載,原告自100年1月至101年8月總計20個月之營 業收入為86,907,479元,以宜蘭人口及平均薪資,輔以原告 所營餐點為500、600、800元之價位,20個月顯然無法達成8 ,000餘萬元之營收(如以最高價、平均單價餐點800元、633 元,平均每日消費人次分別為181、228人次)。原告係採預 約制,營業時段為中餐及晚餐且各時段均無「翻桌」(即餐 飲業每桌於中餐、晚餐時段僅與一組客人營業交易之術語) ,平日中、晚餐時段各自至少須有將近100人次來店消費始 有可能達成上開營業額,依宜蘭在地平均薪資偏低情形、人 口外移現象及在地產業多為觀光及農業,絕無可能有此消費 能力。又宜蘭產業係以觀光及農業為主,故消費高峰應多集 中於周休二日,惟月報表、交易明細表有多筆平日營業額與 之相悖。另5月為稅務申報及繳納之月份,故此時民眾多因 可動支金錢減少而導致消費意願降低,以100年5月月報表為 例,有多起平日營業額過高之情況,與一般民眾消費習慣有 違,堪認月報表為偽造。原告之餐點係無菜單料理,一人份 餐點即有十數道菜且多為高單價食材,而月報表、交易明細 表之支出大多每月僅2、30萬餘元,平均每人次之食材成本 僅為數十元,顯然偏低;而上開支出尚未列入員工薪資、水 電等開支,與一般公司經營、會計之常態未符,是月報表營 業收入及支出顯有矛盾而二者並未相符,足認為檢舉人所偽 造。且被告竟就月報表為割裂認定,而僅採納收入部分,卻 對支出金額此等不符餐飲業成本之異常為視若無睹,故原處 分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四、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逃漏營業稅,無非係以月報表、營業收入 統計表(下稱收入統計表)為證,而本件依POS系統資料之 有無,在期間上可區分為101年3月前(即100年1月至101年3 月)及101年4月後(101年4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且101 年3月前之收入統計表較101年4月後同表多出酒飲營收之金 額,兩者記載亦有不同。且無論何時之收入統計表似係被告 自行依檢舉人提供之月報表整理後製作,並非原始文件。又



表中所列存入系爭帳戶日期,竟有營業收入日期在後,而存 入日期在前者之矛盾處。又101年3月前月報表有「租金」欄 位,100年8月至101年2月月報表均載67,000元,但原告營業 場所係以原告實際負責人賴彥孚名義承租,租賃期間自98年 5月5日至103年5月4日,每月租金為5萬元,並無67,000元之 租金數額。又100年6月月報表「統計表」欄位「薪資﹩648,0 00」、「貨款﹩2,127,000」、「連美貨款﹩34,600」與系爭 帳戶存摺(下稱存摺)所示各項支出金額均不相符。又附於 原處分卷二全部之營業日報表(下稱日報表),其形式、項 目均為英文簡稱,且有意義為何不明者,原告從未曾見過, 並非原告使用POS系統所得出之資料格式,且此係檢舉人以 光碟提供被告之後,再經被告以電腦作業系統開啟後列印, 並捨棄少部分欄位資料後列印引為本件證據資料,自難信其 內容與檢舉人所提供之光碟內容相符。又本件發生於原告前 員工王柏凱離職時,原告於100年10月間雇用其擔任經理, 並依其建議於101年2月間向訴外人葆光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購 置POS系統,並由王柏凱負責維護、指導操作、帳號及密碼 之設定、修改程式,王柏凱離職時點與POS系統之營業收入 報表終結點均在原告公司遭竊在前,而檢舉人向被告檢舉在 後,實有合理懷疑檢舉人為王柏凱,加以檢舉人與公司間之 特殊對立關係,其是否為原始營業收入資料,即屬可疑。綜 上,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之相關文件,均非原告之 財務資料收入統計表所載營業收入,縱使有部分與帳戶金額 相符,但既有可能為依照帳戶金額,再逐一偽造為營業收入 金額,上開文件均屬私文書,且為打字列印,未記載製作人 為何人,而其上並無原告及代表人之印章或簽名,且非原告 所提供,被告亦未表示檢舉人為何人,是均難認係真實。五、依被告自行整理101年3月前收入統計表,雖有「總現金」及 「備註」欄位之記載,但與存摺明細存入金額,有如被告上 表中反白部分未能自存摺中查得相同金額之情形。至於其餘 各欄位(「酒飲收入」、「營業收入」、「總營業額」、「 支出」、「折讓(匯款)」之數額,均非存摺內之金額,無 從核對,且「折讓(匯款)」欄位意義不明,另於101年2月 22日、23日應收帳款欄位載有金額,但查無回帳金額紀錄, 該部分既未實際收款亦不得計入總營業額。被告係以收入統 計表中「總營業額」欄位加總各月份金額後為認定,而該「 總營業額」欄位之金額,似係將「營業收入」加上「酒飲營 收」之金額而得出,但「營業收入」及「酒飲收入」之金額 ,究竟如何得出,且被告自陳,上表係其自行整理檢舉人提 出月報表中之資料,而月報表中省略租金以下各欄,是否影



響計算,均無從得知,且月報表中數字本可任意於各不同欄 位編排、加減、增刪,自有可議,即檢舉人提供之資料是否 確屬原始報表,不無可疑。再者,被告將收入明細表反白部 分表逕列「總營業額」,無從確認是否為原告之營業收入, 原處分卻仍予計入漏稅額計算基礎,亦有矛盾。六、101年4月後,被告固提出POS系統日報表,惟其中缺101年6 月6日明細;另101年4月之「CashAmt」欄位金額關於4月2、 3、7、11日未能查得與存摺相符之金額;101年6月7、8、30 日、7月1、21日、8月1日「CashAmt」欄位金額與被告自行 整理統計表記載金額均不相同。其餘部分可核對至存摺部分 之存入金額,但存摺中並無「SignAmt」欄位中5月11、18、 29日、6月15、26、30日,另上開6月15日6,000元以及「PPa yAmt」欄位101年6月18日17,160元,及107年7月2、5日8月8 、9日「PPayAmt」欄位,分列在被告自行整理統計表之「折 讓(匯款)」欄位,均無從辨認其與「總營業額」之關聯性 。次以,就被告自行整理製作表列之金額,有未能自存摺查 對出相同金額之部分(即前述反白部分,101年4月2、3、7 、11日),即無從確認是否為原告之營業收入。至於原處分 卷一第1至11頁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 下稱二聯收銀發票明細表),與原處分卷二第1至11頁(即1 01年4月後)POS系統列印之發票明細,及原處分卷二於101 年4月後日報表所登載之發票字軌,經核對有不一致之處, 亦難認原處分卷二資料實質真正。綜上,原告二聯收銀發票 明細表內容係依發票內容所登載,且各該月份將明細表送經 被告核認,應無與發票內容不符之處,若原處分卷二明細表 內容為真實,理應兩者一致,卻有如上諸多不一致之處,實 難認原處分卷二資料為真實。
七、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
(二)歷次審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依查得原告101年3月前月報表資料(見原處分卷三第17至31 頁),逐日記載總營業額、酒飲營收、營業收入、支出、折 讓(匯款)、應收帳款、回帳(即應收帳款收回)及總現金 等資料,其總現金欄位之金額,係按總營業額(酒飲營收+ 營業收入)加計回帳金額,減除支出、折讓(匯款)及應收 帳款後之金額,經與原告所提示系爭農會帳戶存摺明細逐筆 核對勾稽(見原處分卷一第202至173頁),除少數幾筆非如 數存入外,餘均已如數存入,是系爭報表資料堪認屬記載原



告之實際營業資料。被告查得原告101年4月後POS系統資料 ,包含101年4月1日至8月15日期間之各月彙總工作表(下稱 POS月報表,見原處分卷二第1至5頁),以及每日交易明細 表(下稱POS日報表,見原處分卷二第6至339頁及本院卷第3 19至321頁)。前開101年4月1日以後之POS系統報表,除記 載每日交易總營業額、支出、折讓(匯款)、應收帳款、回 帳(即應收帳款收回)及總現金(計算方式同前述)等資料 外,尚有記載當日天氣狀況、用餐座位編號、用餐人數、餐 點單價、註記、收款時間及店內經手人員代號,另部分有開 立發票之交易,則記載發票字軌號碼、時間、金額及買受人 統一編號等。經就報表內每日總現金與原告提示存摺明細逐 筆核對勾稽,除少數幾筆非如數存入外,餘均已如數存入。 報表內已開立發票之字軌號碼,經核對原告二聯收銀發票明 細表,尚無不合。原告所提示非涉案期間102年4月8日至17 日之消費結帳單據內,收款人亦有「LI」,與報表內經手人 員代號相符。足堪認被告查得之系爭明細表屬原告之每日實 際營業資料。經統計查得之前述報表內之逐日總營業額,原 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應開立發票銷售額(不含營業 稅)合計82,769,028元(查得含稅銷售金額86,907,479元÷1 .05),減除已申報銷售額(不含營業稅)46,025,948元, 核計漏報銷售額36,743,080元,應補徵營業稅額1,837,154 元(漏報銷售額36,743,080元×5%)。二、本件檢舉人並未提供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內容之明細資料,該 存摺內容之明細資料係原告102年7月18日陳述意見書中所檢 附,況只憑存摺每日之存入金額,亦無法偽造出得與原告營 業稅申報資料所附之二聯收銀發票明細表記載相吻合之發票 字軌號碼及金額;至原告稱其存摺均置於店內亦未加管理, 店內員工均可翻閱等語,顯非常情,亦不足採。三、一般消費者是否至原告之餐廳用餐消費,其考量因素多端( 例如天氣、各種聚會、婚喪喜慶宴客、領薪日、交通便利性 、合作旅行社、網路評價及餐廳口碑……等),如100年1月19 日係為尾牙,尾牙前後為一般企業每年聚餐犒賞員工之時期 ,是原告所指100年1月19及20日之非假日營業額較高,實符 合一般民間習俗,又原告所舉100年1月及5月等非假日每日 逾10萬元營業水準,仍低於各當月假日每日多逾20萬元之營 業水準。且由原告交易明細表內所註記之用餐者姓名、稱謂 或公司名稱中,可知原告開設之餐廳服務對象多端,除個人 外,尚有旅行社、聯誼聚餐、民宿業者、喜宴、公司聚餐、 尾牙等;原告於訴願階段所附之網誌資料亦稱「……之前每次 經過LIVE食尚藝廊時總是看到餐廳裡頭都是客滿……」,足見



原告所開設之餐廳生意興隆。又觀諸101年4月後日報表,每 日支出項目,多係「外調薪資-全天-姓名」、「外調薪資- 半天-姓名」、「外調薪資-(晚)姓名」及「外調薪資-( 午)姓名」等,應係當天需支付之臨時向外調來人員之薪資 ,尚非原告所指係含食材成本之支出,且原告系爭帳戶明細 常有當日存入一筆或數筆,同日亦有支出一筆或數筆之存取 款紀錄,且每隔數日即有提款支出紀錄,提款金額多為數萬 至數十萬元不等,少數為數百萬元,原告未併計此部分之支 出,即稱偽造報表之收入與支出金額顯有矛盾,尚難憑採。 原告復訴稱交易明細表係POS機器遭竊後王柏凱所偽造,惟 依相關刑案起訴書與刑事判決書所載,並無王柏凱涉案之相 關事證,且餐廳所遭竊者為POS系統之週邊設備即錢箱一台 ,錢箱內是否有原告100年1月至101年8月間銷售貨物之營業 資料已非無疑。
四、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漏報 銷售額36,743,080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837,154元,違章 事證明確。原告為營業人,應知悉其銷售貨物及勞務應依規 定之時限,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其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致漏 報銷售額,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不予處罰之規定。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100年3月15)起 至查獲日(102年4月1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元, 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1,837,154元處 最高5倍之罰鍰9,185,770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36,743,080元計算5%之罰鍰 金額1,837,154元,復依同條第2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 1百萬元之規定,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 清稅款,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稅捐稽徵法 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財政部89年10月19日 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及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 660號令規定,按所漏稅額1,837,154元處1.5倍罰鍰2,755,7 31元並無違誤。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檢舉人102年3月25日檢 舉信及隨文檢附之原告101年3月前月報表資料(見原處分卷 三第35至1頁)、原告101年4月後POS系統報表資料(見原處



分卷二第1至339頁及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原告102年7月 18日陳述意見書及隨文檢附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 等(見原處分卷一第205至163頁)、原告二聯收銀發票明細 表(見原處分卷一第11至1頁)、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 書(見原處分卷一第206頁)、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 (見原處分卷一第207頁)、裁處書(見原處分卷一第246頁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原處分卷一第245頁)、復查 決定及訴願等件(見原處分卷一第322至286頁),附卷可稽 。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以原告100年1月至101年8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 定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36,743,08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1,837,154元,於法是否有據?
二、原處分按所漏稅額1,837,154元處1.5倍之罰鍰2,755,731元 ,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稅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 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 之營業稅。」
2、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 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 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 售勞務。……」
3、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
4、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 ,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 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
5、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 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第2 項)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 補徵之。」
6、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



條第1項所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 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 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被告以原告100年1月至101年8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 規定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36,743,080元,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1,837,154元,尚無違誤:
1、原告遭檢舉於100年1月至101年8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 依規定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40,881,531元,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1,946,7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 營業稅額109,586元,其餘復查駁回,本院經核復查決定 尚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於102年3月13日遭人竊盜,且店內POS機台亦遭 竊走,本件營業收入月報表係由檢舉人偽造嗣於104年5月 30日凌晨2時26分發生火災,原告除已於102年7月18日檢 送被告之日記簿、總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同年 7月30日檢送之資料外,其他營業收支資料均遭燒毀,, 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難認有違反協力義務。月報表 所載與一般公司經營、會計之常態未符,且被告竟就月報 表為割裂認定,而僅採納收入部分,對支出金額此等不符 餐飲業成本之異常為視若無睹,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被 告認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之相關文件,均非原告之財務資料 收入統計表所載營業收入,縱使有部分與帳戶金額相符, 但有可能為依照帳戶金額,逐一偽造為營業收入金額,上 開文件均屬私文書,且為打字列印,未記載製作人為何人 ,均難認係真實云云。
3、惟查本件原告係於「宜蘭市環市東路二段708號」營業處所 經營無菜單創意料理餐廳,對外營業及行銷招牌為「LIVE 食尚藝廊手作料理」,此有原告訴願理由書隨文檢附原告 營業地點之現場照片(即原告訴願理由書之「訴證1」) ,顯示原告係以「LIVE食尚藝廊浮手作」及原告之營業電 話號碼「03-9388677」(此即原告刻於發票章之公司電話 號碼)為餐廳招牌等情,可資參照(見原處分卷一第308 、306、296、204、60頁)。嗣原告具狀起訴本案,亦表 明係經營高單價食材之無菜單料理餐廳,並檢附原證6顯 示原告以「LIVE食尚藝廊浮手作餐廳」為名對外招徠客人 (見原審卷第58至70頁);另參諸被告提出100年2月15日 至101年7月22日(為本件涉案期間100年1月1日至101年8 月15日所涵蓋)之網路資料(見原審卷第181至270頁), 由其上所載地址、名稱、相片上之招牌……等,均足認本件 原告經營之系爭餐廳對外確係以「LIVE食尚藝廊」為名,



是原告主張其名稱為「浮手作料理有限公司」,被告所提 月報表表頭為「LIVE食尚藝廊」,與原告無涉云云,與上 述證據及原告客觀營業事實等未合,尚無可採。 4、又本件係原告經人檢舉於100年1月至101年8月間銷售貨物 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見原處分卷三 第35至34頁)。檢舉人並檢附100年1月至101年3月期間( 下或稱101年3月前)各月份「LIVE食尚藝廊」營收報表( 見原處分卷三第31至17頁,另經影印附於「被告答辯卷」 第2至16頁),及101年4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下亦稱101 年4月後)期間,原告使用POS系統所生之每日交易明細資 料(儲存於光碟片內),以為佐證。被告乃將前開光碟片 內之每日交易明細檔案,予以列印成為每日報表,附卷以 供審酌(見原處分卷二第1至339頁及本院卷第319至321頁 ),合先敘明。
5、查原告於101年7月至102年6月間就「宜蘭市環市東路二段7 08號」(即原告之營業處所),係委由新光保全公司負責 安全防護等事宜,又前開原告營業處所於102年3月13日凌 晨遭人竊盜,案發當日業經新光保全公司之在場人員做成 事故記錄,記載原告遭竊之物品係收銀機之「存錢箱」。 並且,案發當日經新光保全處長陳自強會同原告之會計小 姐,兩方於事故當場確認具體損害情形,保全事故記錄並 據以記載「收銀機內未擺放現金,標的除收銀機存錢箱遭 竊、右側玻璃遭破壞外,其餘無任何破壞及財務損失」等 情明確(事故記錄見原處分卷一第94至93頁),原告亦以 前開保全事故記錄為憑,向宜蘭警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完 成(見原處分卷一第244頁)。且前述102年3月13日竊案 之刑事被告楊順發於刑案偵查時亦供承:「由劉國源及周 瑋迪的朋友在外把風,我擊破餐廳玻璃後,周瑋迪在餐廳 玻璃旁等候,由我侵入餐廳內,並竊取收銀機下的錢箱, 再交由周瑋迪接手。」「(問:你們除竊取收銀機下的錢 箱外,有無竊取其他物品?)沒有。」「(問:你們竊取 收銀機下的錢箱內多少現金?)裡面都沒有金錢。」等語 (見刑案卷第26至28頁)。並且,同案共犯劉國源於刑案 偵查時亦供陳:「由我與周瑋迪周瑋迪的朋友把風,楊 順發擊破餐廳玻璃後,侵入竊取收銀機下的錢箱。」「( 問:你們除竊取收銀機下的錢箱外,有無竊取其他物品? )沒有。」「(問:你們竊取收銀機下的錢箱內多少現金 ?)裡面都沒有金錢。」等語(見刑案卷第30至31頁)。 再者,為原告經營「LIVE食尚藝廊餐廳」之負責人賴彥孚 (係原告負責人賴添旺之子)於102年3月13日至警局報案



時亦表明:「因LIVE食尚藝廊餐廳被竊盜侵入行竊所以來 報案。」「於102年03月13日04時許,經新光保全公司電 話通知我,稱餐廳玻璃被破壞,我接完電話即刻到場,當 時我在家睡覺。」「調閱店內監視錄影主機,發現竊嫌是 於102年03月13日04時01分許,由一樓窗戶破壞強化玻璃 後,侵入一樓櫃台行竊。」「被竊取……錢箱1台(黑色、 價值約新台幣2500元)、破壞發票印表機上蓋(黑色、價 值約新台幣500元)、破壞強化玻璃1面(價值約新台幣40 00元)共損失新台幣7000元整。」「(問:餐廳門窗或其 他設備有無遭破壞?錢箱內有無放置現金或其他財物?) 強化玻璃窗戶1面被破壞。錢箱內『空無一物』沒有放置現 金或其他財物。」「(問:你有無與人發生糾紛或仇恨? )沒有。」等語(見刑案卷第33至34頁)。是依102年3月 13日案發當日新光保全公司人員做成事故記錄,記載原告 遭竊之物品係收銀機之「存錢箱」,原告之會計小姐於案 發現場亦確認「收銀機內未擺放現金,標的除收銀機存錢 箱遭竊、右側玻璃遭破壞外,其餘無任何破壞及財務損失 」,竊案正犯楊順發及共犯劉國源均陳稱僅竊取收銀機存 錢箱,但錢箱裡面沒有金錢,以及為原告掌管「LIVE食尚 藝廊餐廳」之賴彥孚至警局報案亦表明,案發時僅玻璃窗 戶1面及印表機上蓋被破壞,僅原告之「錢箱1台」被竊取 ,並且被竊取之該錢箱內「空無一物」等情,可見原告於 102年3月13日實際遭竊之物品僅收銀機之「存錢箱1台」 ,且該存錢箱內係「空無一物」,除玻璃窗戶1面及印表 機上蓋被破壞以外,原告並「無」其餘財產或物品遭到破 壞或竊取。
6、又被告所屬宜蘭分局於102年3月25日接獲原告漏開發票及 漏報銷售額之檢舉案後,隨即以102年4月1日北區國稅宜 蘭銷字第1020186980號函,通知原告提供100至101年度之 進項憑證、銷項憑證、收付款證明、訂席(位)記錄簿及 相關帳簿憑證等供查核(見原處分卷一第99至97頁)。原 告則於102年4月24日函復宜蘭分局稱:「浮手作料理有限 公司於102年3月13日遭竊,相關電腦及營業資料一併被竊 走,因此無法提供100年及101年的訂席營業情形及相關資 料」云云(見原處分卷一第96頁)。然原告於102年3月13 日遭竊時,僅收銀機之「存錢箱1台」被竊取,並且該存 錢箱內係「空無一物」,除玻璃窗戶1面及印表機上蓋被 破壞以外,原告並「無」其餘財物遭到破壞或竊取,並「 無」電腦及營業資料被竊取或損毀,已如前述。又所謂收 銀機之「存錢箱」,係指可供分格存放紙鈔或硬幣之小型



錢箱容器(Cashier box);至於「電腦」,係指由主機 板(Mainboard)、中央處理器(CPU)、隨機存取記憶體 (RAM)、硬式磁碟機(HardDisk)、光碟機(DigitalVe rsatile Disk)、電源供應器(Power Supply Un it)、螢幕顯示器(Monitor)、其他週邊配件(Periphe ral Accessories),以及安裝於硬式磁碟機內之作業系 統(Operating System;或稱OS)、為特定應用領域所設 計的程式(Application Software;或稱APP)……等等軟 硬體物件所組合而成之成套電腦設備(Computer    Set),顯然「電腦」設備並非「存錢箱」;又所謂「營 業資料」,係指原告之來客時間、來客人數、用餐項目、 餐飲單價、銷售收入及支出……等等相關財務業務資訊,若 以紙本表報方式予以展現則係書面文件(document),若 以數位型態(digitaldata)儲存於磁碟等載具中,則係 磁碟內之電磁紀錄,顯然「營業資料」亦非「存錢箱」。 可知原告之「電腦及營業資料」並無遭竊或毀損之情,且 原告稱「浮手作料理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3日遭竊,相關 電腦及營業資料一併被竊走,因此無法提供100年及101年 的訂席營業情形及相關資料」等等陳述,亦屬不實,實係 因原告不願提示訂席(位)記錄、來客之消費記錄供核, 不願履行其協力義務,是原告所聲稱無法提供100年及101 年營業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7、嗣原審審理期間之106年6月8日,原告具狀改稱「原告公司 之營業場所……於104年5月30日凌晨……火災,因原告公司所 在之同一營業場所(註:宜蘭市環市東路二段708號), 於102年7月10日改由原告負責人之子賴彥孚申請設立為食 尚藝廊有限公司……營業資料均放置同一處……營業收支資料 均遭燒毀……已難提供並核對原處分卷之消費情形及金額」 云云(見原審卷第100至101、107至108頁)。然商業會計 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 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 後,至少保存5年。(第2項)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 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第71條第2款規定:「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二、故意使應 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本件100 年及101年的訂席及消費營業情形等相關資料,係涉及漏 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等行政爭訟未結會計事項,應依法妥



善予以保存,原告尚難推諉不知,且本院亦於審理期間, 發函詢問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有關前述104年5月30日凌晨之 火災受損情形,經該局函復表示「起火處位於廚房燒毀面 積約15平方公尺」等情在案(見本院卷第201、203、219 頁)。衡情餐廳廚房所置放物件係冰凍設備、洗濯器具、 各種爐具、切割刀具……等等餐飲器械,以供烹調料理使用 ,多係潮濕高溫之繁忙作業場所,並非供作會計作業及帳 務或電磁紀錄資料保存之場所,觀之食尚藝廊有限公司( 下稱食尚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出具說明書載明「104年5 月30日凌晨……宜蘭市環市東路二段708號,發生火災……起 火點位於廚房內冰箱電線走火,造成廚房內的固定資產、 商品、原物料的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可見1 04年5月30日凌晨之火災所燬損物品係「廚房內的固定資 產、商品、原物料」,無涉會計作業之營業收支文書及電 磁紀錄等,則原告所稱104年5月30日凌晨之火災,將原告 及食尚藝廊有限公司之營業收支資料一併燒毀云云,尚難 採信。再者,本院並亦函詢被告有關104年5月30日火災事 故及稅務申報情形,經被告具狀陳報略以:本件原告自10 2年7月23日起陸續申請停業迄今,但原告104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則如期於105年5月間辦理結算申報在案;食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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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葆光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浮手作料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尚藝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