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829號
TPBA,110,訴,829,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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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9號
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金瑗琯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配偶吳啟文(歿於民國84年4月27日,下稱訴外人吳 啟文)前曾服役擔任軍職(於58年11月30日退伍),惟被告 查無原告或訴外人吳啟文眷舍配住資料。原告主張訴外人吳 啟文原為○○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原南港房屋) 之光華新村眷戶,嗣因60年間光華新村配合南港成功橋工程 拆除,經輔導改配住眷舍位於○○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 (下稱系爭桃園房屋,未經建物保存登記),應具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資格云 云,前由渠女即訴外人吳小蘋於106年、107年間陳請陸軍第 六軍團指揮部暨於108年、110年間陳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釐 清,惟均經獲回復稱不符規定或無從證明符合原眷戶資格。 原告不服,於110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確認訴 外人吳啟文及原告於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資格存在。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吳啟文前於44年9月獲配居住在原南港房屋,為光華新 村眷舍之眷戶,後來59年因成功橋興建工程必須拆除,台北 市政府有撥給拆除補償費給被告,被告交給訴外人吳啟文購 置系爭桃園房屋坐落之土地即桃園市八德區大忠段562地號 土地(下稱大忠段562號土地)後登記於被告所屬政治作戰 局,訴外人吳啟文還有拿錢去蓋系爭桃園房屋,所以系爭桃 園房屋應該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撥地自建或第4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軍眷住宅,且訴外人吳啟文有獲發給 60年9月7日「陸軍軍眷管理處准予臨時進住通知單」(下稱 系爭准予臨時進住通知單)以配住系爭桃園房屋之眷舍,原



告及吳啟文自獲配系爭桃園房屋眷舍後均居住該處,直到原 告於106年因生病住到臺北振興醫院後始發現該處遭軍方上 鎖公告不得進入,應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有主管 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今訴外人吳啟文以具備光華新村眷戶經配住系爭桃園房地之 資格,取得該條例所定原眷戶權益,此公法上權益於訴外人 吳啟文死亡後,即由原告以配偶身份依據眷改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優先承受。  
㈡、又眷戶居住證乃係經配住於以公款興建且產權屬於國有之眷 舍者,方予配發,惟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 之眷舍,僅規定應列為公產管理,並未規定應配發「眷戶居 住證」給眷戶,至於是否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有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 戶,所謂公文書應認凡足以證明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 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即為已足,蓋政 府提供土地給眷戶自費興建房舍之態樣可能眾多,不必然提 供相關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公文書予眷戶收執,基於目的性 擴張解釋,認為只要有足以證明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事 實之相關公文書,且該公文書之內容業已為眷戶所知悉,或 其事實上效果業已及於眷戶,即為已足。又本院於107年度 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闡釋,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 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 住戶」一節,參照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  眷改注意事項)「壹、眷改條例第三條部分」第1 目之規定 ,所謂公文書,應認凡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 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即為已足;亦即如 無「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公文書 ,如有能夠追認或證明曾有「被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 舍或准予自建」之情事者,亦屬之等語。是眷村係先於眷改 條例而存在,而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謂公文書之定義,眷 改條例亦未有定義性規範,今依據體系解釋,眷改條例所定 原眷戶身份之確立,係以經被告及其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舍 或准予自建為要件,則只要有足以認定確有經核配眷舍或准 予自建之事實之文件,即應認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 謂公文書之定義。今訴外人吳啟文前所獲配住之原南港房屋 之光華新村眷舍,已因台北市政府於59年間辦理成功橋興建 工程而拆除,並由陸軍軍眷管理處取得系爭桃園房屋所有權 後配住予吳啟文,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就公文書之定義既亦 未有規範,而依據系爭准予臨時進住通知單、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108年7月1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83069198號



函(下稱北市新工處108年7月17日函)內容,可推知陸軍軍 眷管理處有配住系爭桃園房屋予訴外人吳啟文之事實,應可 認定訴外人吳啟文確實具有眷改條例所定之原眷戶資格。至 被告所稱57年5月17日訂定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下稱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謂眷舍居住憑證,參照第59 條規定,係以經配住於以公款興建且產權屬於國(公)有之眷 舍者,方予配發,今系爭桃園房屋並非以公款興建,自不符 合該條所定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之要件,而未有發給,不足以 認定訴外人吳啟文不具原眷戶資格。
㈢、並聲明:確認訴外人吳啟文及原告於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資格 存在。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眷改條例第3條、眷改注意事項「壹、眷改條例第三條部分 :一」之內容,需領有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 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及追認、證明有 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之相關公文書者,始得認定為係眷 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訴外人吳啟文經查並非屬原告 所指光華新村或系爭桃園房屋列管之原眷戶,原告亦未提出 符合上開規定之相關公文書,原告主張其配偶訴外人吳啟文 具原眷戶資格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空言稱系爭桃園房屋 及坐落之大忠段562號土地係訴外人吳啟文以拆遷補償款另 行購置登記至陸軍軍眷管理處名下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難堪憑採。
㈡、按原眷戶依眷改條例享有申購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屬於公法上之權利,依該條例明文規定採承受制,而非採 繼承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 第1946號判決可參。是原眷戶死亡,優先以配偶為其原眷戶 權益之承受人,該配偶應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於如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所示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內,依法以書面申辦 原眷戶權益承受,逾期未為承受,承受之權益即為喪失。本 件訴外人吳啟文在眷改條例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行政程序 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即於84年4月27日死亡。揆諸前揭法 文及實務見解說明,若訴外人吳啟文具備原眷戶資格(假設 語氣,非自認),於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後,為其配偶即原告 為優先承受訴外人吳啟文原眷戶權益者,至遲應於行政程序 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5年內即94年12月31日即應完成書面申 請承受訴外人吳啟文原眷戶權益之相關程序。然原告迄今從 未為承受訴外人吳啟文原眷戶權益之書面申請,無論訴外人 吳啟文是否具備原眷戶資格(假設語氣,非自認),均已無



再為承受訴外人吳啟文原眷戶權益之可能。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具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 及訴外人吳啟文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本院卷第19頁、第103- 115頁、第229-263頁)、訴外人吳啟文軍職經歷證明書(本 院卷第273頁)、陸軍工兵學校令(本院卷第21-22頁)、北 市新工處108年7月17日函(本院卷第23-29頁)、大忠段562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地籍資料(本院卷第31-33頁)、 系爭准予臨時進住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陸軍第六軍團 指揮部106年12月13日陸六軍眷字第1060014891號函及107年 2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1070001648號函(本院卷第39-41頁)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4月30日國陸政眷字第1080001219 號函及110年4月16日國陸政眷字第1100066306號函(本院卷 第43-46頁)、眷籍資料查詢畫面(本院卷第435-438頁)等 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
1.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 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 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 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 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 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 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 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 ,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 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等,均為法 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 予以駁回。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2.次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此 為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依眷改注意事項貳 .十七規定:「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2人 以上無法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 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眷戶 死亡,其配偶或獨子(女),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逾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 益承受者,亦同。」準此,眷改條例有關原眷戶權益於原眷 戶死亡時,其權益之歸屬並不採用民法「當然繼承」法制, 而須經申請獲得許可後,始承受取得原眷戶權益(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1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 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 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 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為102年5月22 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 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 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 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 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 於一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 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 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 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 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時效之進 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是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債權消滅主義



,於時效完成時權利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眷戶權益承受之 規定,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自有該 法第131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時效之適用。
3.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啟文為原眷戶,依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承受吳啟文之原眷戶權益云云。惟縱使如原告主張吳 啟文具有原眷戶資格一事屬實,然吳啟文於84年4月27日死 亡,眷改條例於85年2月7日公布施行,斯時原告應已知悉其 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則原告斯 時即可向被告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原告此公法上請求權係 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 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 行後,其時效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 年時效期間為長,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 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亦即原告前揭公法上請 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屆滿(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 ,延至星期一屆滿)。至於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雖自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規定生效後,由5年延長為10年,惟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 效已於95年1月2日屆滿,而上開修正條文並未有溯及適用之 明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 不受影響。是以,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當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不能再為請求。則本件縱經確認外人吳啟文有原眷戶資 格存在,原告亦已不得請求承受其原眷戶權益,原告訴請  確認其與吳啟文具有原眷戶資格存在,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況按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 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 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 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 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 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 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又依 眷改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部分:一 、」,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 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據此,一般而言,需領 有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 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及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 眷舍之相關公文書者,始得認定為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又眷改條例制定之主要目的,在於加



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興建住宅照顧居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 之原眷戶,改善其居住條件及生活環境,則法律於規定得依 眷改條例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之資格要件時,自應審酌其受照 顧之必要性。且原眷戶之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 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 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之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 仍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判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另有提出吳啟陸軍工兵學校令、北市新工處108年7月17日函、大忠段56 2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手抄本、系爭准予臨時進住通知 單等文件。然依系爭准予臨時進住通知單記載係「臨時進住 」,且發給機關為陸軍軍眷管理處,並非配住眷舍權責機關 ,難認屬前揭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指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 核配眷舍意旨之公文書;陸軍工兵學校令則為吳啟文曾任軍 職之證明;北市新工處108年7月17日函則至多僅為吳啟文曾 居住原南港房屋並領有台北市搬遷費之資料;大忠段562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手抄本則完全未見吳啟文曾為該土 地所有權人之記載,均無從作為認定吳啟文具眷改條例原眷 戶資格之依據。再稽之卷附原告及訴外人吳啟文之戶籍登記 資料(本院卷第19頁、第103-115頁、第229-263頁),顯示 原告及訴外人吳啟文歷年之戶籍地址均在台北市內湖或南港 地區,從未有設籍在系爭桃園房屋址之情形,原告亦陳稱其 與吳啟文之五名子女於60年間各係就讀育達商職、建國高中 、方濟中學、內湖國小等台北市區學校(本院卷第467-468 頁),亦難認渠等有實際居住系爭桃園房屋之事實。是以原 告主張訴外人吳啟文前受配住在系爭桃園房屋具有原眷戶資 格云云,實難採認。至原告稱系爭桃園房地係由訴外人吳啟 文購入、興建,本件屬撥地自建云云,為被告否認且無證據 可資證明,況系爭桃園房屋坐落之大忠段562號土地係於60 年6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中華民國取得、管理者為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系爭桃園房屋雖未為建物保存登記但房屋稅 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國有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眷管處 ,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資料及桃園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1-32頁、第225頁、第455頁),亦難認可採。據上,本件 原告主張其配偶吳啟文具有眷改條例所定之原眷戶資格,洵 不足採。至原告以吳啟文配偶身份主張其得承受其原眷戶權 益,請求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云云,既係以原眷戶主體即 吳啟文具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為前提,則吳啟文之原 眷戶資格亦未能認定,則原告自無何得確認原眷戶資格或權



益可資承受甚明。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吳啟文及原告 於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資格存在,洵無理由。至原告主張第三 人王彬予配住眷舍與改建情形與訴外人吳啟文相似故請求調 查該人配住眷舍及改建資料云云,除經被告前已回復查無資 料外,亦不足以做為本件吳啟文是否具有原眷戶資格之證明 ,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訴外人吳啟文死亡後迄至95年1月2日前均 未曾向被告請求承受原眷戶權益,此公法上請求權自已經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則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訴外 人吳啟文及其於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資格存在,核已無確認利 益,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事實上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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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