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農田水利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473號
TPBA,110,訴,473,202305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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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黃金春(會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間有關農田水利
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 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 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 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 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 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 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5頁、第577頁)。詎上訴人仍未補 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81至589頁)。此外,上訴人亦 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或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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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