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047號
TPBA,110,訴,1047,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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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
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宏仁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 律師
被 告 國立宜蘭大學
代 表 人 吳柏青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陳盈如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臺教法(三)字第1100081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學校建築與永續規劃研究所(下稱建研所)教授 (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解聘生效),並於103年8月1日起至1 06年7月31日止擔任所長,因原告於106年間涉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4月18日偵結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原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於109年6月15日期間確定。如 附表編號4、5所示,建研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 )、被告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均於108 年決議解聘原告,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 於108年10月4日108學年度第1次會議先行決議等到刑事判決 確定後再依照相關規定處理,嗣後系爭刑事判決於109年6月 15日確定,又於109年6月16日108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依 照附表編號9)請所教評會、院教評會重行就刑事判決書,認 定原告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所教評會乃於109年11 月2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專案)會議、院教評會於109年1 1月2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及校教評會於109年12月4 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 聘之必要」規定予以解聘原告,並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被告遂以109年12月11日宜大人字第1091005649號函(下 稱109年12月11日函)通知原告,並報經教育部以110年1月5 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186022號函核准,被告復以110年1 月7日宜大人字第1100000195號函(下稱110年1月7日函,與 109年12月11日函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該函送達之次 日起解聘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所教評會109年11月23日專案會議組成、決議均不合法: ⒈建研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內容提及由全體專任教師組 成之,該條僅稱專任教師,並未限定建研所單獨聘任之專任 教師,自包括建研所與其他系所合聘之專任教師(下稱合聘 專任),就此建研所自創所以來,合聘教師均當然具備擔任 建研所教評會委員之資格。而依被告教師合聘辦法第3條規 定,若欲剝奪合聘教師擔任建研所教評會委員之資格,必須 由「合聘雙方」即「主聘單位」、「從聘單位」協商。但薛 方杰回任建研所所長後,竟於107年10月29日所教評會業務 報告時,宣布合聘教師不再具擔任所教評會委員之資格,顯 然違法。被告雖提出聲明書欲證明已與合聘教師協商,惟該 3份聲明書均無法證明薛方杰為上開宣布前曾與合聘教師協 商;另依該次會議之記錄,並無任何合聘教師(該學期之合 聘教師陳子英徐輝明二人)或合聘單位代表出席,豈能 因此取代協商義務。  
 ⒉依被告各級教評會相關辦法之規定,均無專案委員之設計, 實際上各級教評會亦從未曾聘請過所謂專案委員,且依被告 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聘請之委員既應任滿該學年 度,顯見並非針對個案聘請專案委員之設計,惟陳子英及吳 至誠於系爭109年11月23日所教評會議後,即未再繼續擔任 所教評會委員,益證被告專為本案聘請陳子英吳至誠為專 案委員,顯然違法。且以本案而言,原告為教授,吳至誠僅 具副教授資格,依上開規定,吳至誠不得參與有關原告解聘 事項之審議,不料吳至誠不僅參與109年11月23日所教評會 ,甚至擔任主席並參與表決,違反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 條第5項禁止低階高審原則。
 ⒊依被告所提建研所109年9月9日簽文內最末由校長吳柏青決行 「請依人事室所簽辦理」,此外,校長並未採納工學院院長 之建議人選,亦未核定由何人擔任所教評會委員,而依人事 室之會簽意見,因建研所全體專任教師人數不明,故要求建



研所確認全體專任教師之人數為何。此外,校長於上開簽呈 上並未有「餘如工學院長擬」或類似之裁示,而人事室之會 簽意見亦未提及任何具體人選,且校長決行「請依人事室 所簽辦理」,並未授權人事室決定人選,詎建研所竟自行決 定由陳子英吳至誠擔任系爭109年11月23日所教評會之委 員,並由吳至誠擔任主席,顯然違法。
 ⒋被告人事室於附表編號10之109年6月20日通知建研所重新審 理,至附表編號17所示109年11月23日所教評會做出解聘決 議,期間所教評會針對本案至少召開計有附表編號11、12以 及15之109年7月10日、109年8月19日、109年11月18日三次 專案會議,吳至誠陳子英二人均以委員名義出席,惟據被 告自承建研所係109年9月9日始上簽請求「委請2名非本所現 有教師擔任所級教評會委員」,先不論校長並未核定增聘及 人選,何以在此簽呈前,陳子英吳至誠二人即一再以所教 評會委員名義出席本案專案會議;再者,所教評會向來用電 子郵件通知開會,檢附之通知即如甲證21所示,況109年7月 10日會議通知單已載明該次會議為108學年度第二學期第5次 所教評會,109年8月19日會議通知單亦載明係所教評會109 年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專案)會議,均已載明所屬 學年及次序,且上開二次會議通知均係寄到原告電子信箱, 其中109年7月10日會議通知之存檔時間為西元2020/7/10晚 上8:27,109年8月19日會議通知存檔時間為西元2021/1/14 凌晨1:03,此外,所教評會108學年度第2學期確實開了5次 會議,109學年度亦有第2次及其後針對本案之專案會議,例 如109年11月18日之會議名稱為109年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 委員會(專案)會議,109年11月23日之會議名稱為109學年度 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專案)會議,可證109年7月10日會議( 即108學年度第二學期第5次所教評會)、109年8月19日(即10 9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專案)會議,確實有召開。 ⒌附表編號17所示109年11月23日所教評會專案會議紀錄刻意將 108年6月13日所教評會有關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均未通 過之決議竄改為決議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以此誤導委員會 做出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109年11月24日院教 評會繼續引用上開經竄改之紀錄,而維持109年11月23日所 教評會專案會議之決議,均有違法。
 ⒍附表編號9所示109年6月16日校教評會決議時,經工學院提出 不同意見,主張不同意退回所院重審,其後之附表編號11-1 2所示109年7月10日、109年8月19日兩次所教評會,均決議 不同意重新審議;然校教評會仍一再要求所院教評會需依新 修正教師法重新審議,甚至於109年9月8日、109年11月20日



校教評會時,將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限縮至新教師法第14至第 16條;可知本案於未經三級教評會自主討論決議應適用之法 律前,屢次由學校行政單位、教育部單方面,直接以行政函 令限縮懲處範圍至僅能做解聘決議一途,嚴重影響本案審議 之公正性及比例原則,侵犯大學自治精神,使三級教評會淪 為行政單位之橡皮圖章。    
 ㈡薛方杰以所教評會代表之身分出席附表編號18所示109年11月 24日院教評會及附表編號19所示109年12月4日校教評會,竟 一再重覆提出其自行製作,卻以「建築與永續規劃研究所」 具名之「教師評議委員會報告」,其中一半篇幅為與本案無 關、且經調查小組認定無法成案之不實指控,更未經所教評 會決議,惟原告出席上述會議時,均被要求只能就涉及刑責 部分提出說明,顯然薛方杰係故意以查無實證的不實指控使 各級教評會陷於錯誤,而做出不利原告之嚴厲處分。 ㈢依教育部製頒供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作業 流程檢覈表所列之檢覈事項,包括三級教評會之組成是否合 法,此並為學校作成解聘等處分後送教育部核定時,教育部 應檢覈之事項,只要檢覈事項有不合法者,教育部依法即不 能予以核定,三級教評會之組成之合法性既均列為檢覈項目 ,自須三者組成均需合法,不能只因最後一級之校教評會組 織無違法,即可無視之前第一級教評會組織違法之事實。而 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係指院教評會 之決議違法或不當,校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並不 包括院教評會組織違法,且校教評會得逕予變更者限於院教 評會的決議,並不包括所教評會決議。是以,系爭109年11 月23日所教評會組成及外聘委員程序有重大違法,所為決議 無效,已如前述;院及校教評會之決議,性質上屬對所教評 會決議之確認,亦應同屬無效。 
 ㈣被告校長吳柏青、建研所所長方杰2人對各級教評會委員具 實質影響力,二人對本案均有既定成見,且僅於最後一次所 及校教評會有依法迴避外,渠等均一再參與本案之討論,例 如:108年7月30日、108年10月4日、109年6月16日三次校教 評會議均有討論本案,且均由吳柏青主持;109年11月18日 所教評會議紀錄即載明委請薛方杰所長列席109學年度第4次 校教評會議,證明該次會議確實有討論本案,且主席為吳柏 青;而薛方杰復以所教評會代表之身分出席109年11月24日 院教評會及109年12月4日校教評會;遑論本件係由薛方杰簽 請吳柏青決定專案委員名單,實質影響三級教評會組成及審 議之公正性,顯見渠等均是實質參與、形式迴避,等同沒有 迴避。是以,吳柏青、薛方杰教師何武璋均未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迴避本案。
 ㈤教育部於本案尚未經被告三級教評會審議前,即以109年11月 4日臺教高(五)字第1090151001A號密函命令被告於文到1個 月內依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審議辦理,教育部要求被告解 聘原告,甚而直接排除適用修正後教師法第18條(未達解聘 程度而有停聘必要者),除違反其頒訂之教師法修正施行後 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外,亦侵犯大學自 治,並違反行政機關權限分立原則。 
 ㈥被告三級教評會曾二度決議本案,然二次決議時,情事已有 變更,基礎事實並不相同,第一次決議時,原告係涉犯重罪 ,第二次決議時,則原告確定僅受輕罪並獲緩刑,二者情節 及嚴重程度,不可相提並論,第一次顯然較第二次嚴重許多 ,則理論上,第二次應做成較第一次為輕之處分,惟所教評 會二度均決議解聘,顯已違反常理及比例原則。而其中,關 於所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告當時修改106年5月11 日所長遴選會議之會議紀錄之動機只是為使決議符合規定, 非欲影響校長圈選權力之行使;實際上校長亦係簽選第二順 位之薛方杰所長,顯見原告上開修改並未影響任何人之權 益。關於所涉業務侵占部分,系爭儀器設備不只已達報廢年 限,實質亦已損害無法供研究使用,原告於奉准報廢後,雖 曾以他品報繳,惟真品仍放在研究室原址供師生借用,且事 後已完成報繳程序,並未損及校方或學生權益,此有涉案當 時負責保管系爭儀器設備學生李易軒林子堯之聲明書可證 。再者,原告所涉刑案亦與教學無關,與原告擔任教師之資 格亦無直接關連,更無影響學生之受教權,整體而言,本案 之情節輕微,且與原告是否適合擔任教師職務無直接關連, 自不構成「有解聘之必要」要件。是以,應認本案情節未達 應予解聘之程度,被告竟捨較輕微、對原告權益損害較小之 方法不用,逕施以解聘且1年不得擔任教師之重度處分,違 反比例原則。  
 ㈦本案涉及之事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發生於106年5月 間、業務侵占部分發生於106年11月間,教師法則於108年6 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0日施行,所教評會第一次處 理本案並做成決議之時間為108年6月13日,當時教師法已修 正但尚未施行,經校教評會退回後,所教評會於109年11月2 3日重新決議,此時修正之教師法已公布施行,依行政罰法 第5條、刑法第2條第1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等規定, 應採從優適用原則,選擇對原告有利之法律為適用,而本件 從法律構成要件觀察,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違規情節尚排除「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決確定」及「未



獲宣告緩刑」之情形,故較修正後教師法有利原告;從法律 效果觀察,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為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修正後第15條第1項則為解聘,後者嚴於前 者,顯然前者有利原告;然被告並未進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直接適用修正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未說明 其理由,顯有法律適用錯誤且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違反教育 部所訂定教師法修正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 注意事項及附表之規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附表編號17-19所示教評會均無組織不合法等違法情事:  ⒈被告教師合聘辦法規定:「合聘教師在主聘單位、從聘單位 內之權利與義務(如教師升等、評鑑、進修、休假研究、參 與研究計畫、參與各級會議選舉及被選舉權等),由合聘雙 方協商訂定。」是從聘於建研所之教師,於建研所所應負擔 之權利義務,係源自於合聘雙方協議訂之,則雙方自得依當 時各自之需求進行協商,不受先前與其他從聘教師約定所拘 束。而建研所自107學年度至109學年度間之從聘教師陳子英郭建慧喻新等(徐輝明因借調他校,於借調期間無參與 被告行政事務之權利),均出具聲明書表示同意不擔任建研 所各項會議之委員。因此,109年11月23日所教評會不包含 建研所之從聘教師,並未違反上揭規範。
 ⒉建研所109學年度第1學期之專任教師(即主聘於被告建研所 之教師)為薛方杰謝宏仁(即原告)、何武璋張家瑞吳鳳珠李欣運共六位,建研所教評會委員原即應由前開六 位專任教師擔任。惟就審議原告確定涉犯刑事犯罪一案,因 原告為系爭刑事案件當事人,薛方杰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發 人並曾擔任證人,何武璋亦曾於系爭刑事案件擔任證人,依 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4款,此三人均應迴避。故109學年 度所教評會得審議本案之委員,僅餘張家瑞吳鳳珠及李欣 運等三位委員。復因原告確定涉犯刑事犯罪一案,依教師法 相關規定,有審議解聘、停聘、不續聘之可能,依建研所教 評會設置辦法第5條規定,所教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亦即需有至少四名委員出席,然所教評 會得審理本案之委員,經迴避後僅餘3名,其人數不足以召 開本次會議,依建研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被告教評會 設置辦法第7條第4項等規定,建研所得委請所屬工學院院長 指派兩名相關系(中心、所)具適當職級之校內外教師擔任 教評會委員。是以,時任被告建研所所長之薛方杰乃本於其 行政職務,以109年9月9日簽呈上簽委請院長加派二名教師



補足所教評會委員人數,嗣由被告工學院院長簽文表示:「 考量對本案歷程瞭解性請陳子英老師、吳至誠老師擔任」。 因此,委請教師之指定係由工學院院長為之,而非由薛方杰 單方決定,自難認為薛方杰就簽請委請相當職級之教師擔任 所教評會委員一事有何違反規定或預設解聘原告立場之情事 。
 ⒊被告校長吳柏青因曾就審議原告確定涉犯刑事犯罪一案,於 系爭刑事案件擔任證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亦應迴 避。是建研所109年9月9日簽呈經人事室指示相關應注意之 規定及應確認之事項後,被告校長吳柏青之簽文為「請依人 事室所簽辦理」,亦即將建研所簽請加派二名委員乙事均授 權由人事室判斷,其實質上並未對於加派委員之人選加以干 涉。 
 ⒋由本次會議紀錄內容觀之,並無原告所稱「於109年11月23日 所教評會時,曾對外聘委員之適當性提出質疑」、「經主席 當場裁示此為簽請校長同意者」等情事。
⒌附表編號4所示108年6月13日所教評會決議後,因原告所涉刑 事案件當時尚未確定,故當時並未經被告三級教評會審議確 定,後並經附表編號9所示109年6月16日校教評會廢棄並要 求依變更後之基礎事實重行審議,即已不具拘束力;俟109 年5月12日宜蘭地方法院作成系爭刑事判決,因該判決認定 原告所犯法條與起訴書所載者不同,又適逢教師法修正,校 教評會即請所教評會依修正後教師法重新審議;是109年11 月召開之所教評會、院教評會所載原審議結果,僅是說明先 前有此程序狀況而已。
 ⒍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3至5項規定中,均明確將聘任、 解聘、停聘、不續聘、升等,分別列為不同評審事項,由此 足證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中使用之「聘任」一詞,解釋範圍 並不包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等事項在內。故被告教評會設 置辦法第7條第5項「不得低階高審」之規定,既已明確訂定 僅限於審議聘任及升等事項時方有適用,則解聘、停聘、不 續聘自非屬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⒎薛方杰於所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審議原告確定涉犯 刑事犯罪一案確已迴避,僅於附表編號15、18、19所示109 年11月18日所教評會、109年11月24日院教評會、109年12月 4日校教評會,受邀請列席,並經教評會通知後始進場陳述 意見,以協助教評會委員更詳細瞭解系爭刑事案件情狀,符 合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3條「各級教評會開會時得視需要 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建研所教評會設置辦法 第7條「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之規定。



 ⒏教評會採取合議制,於教評會討論過程中,若因有涉及釐清 法規適用等涉及較為專業領域之問題,縱使列席之外部顧問 經委員詢問後說明相關所知意見,仍僅係供教評會委員參考 之用,最終決議結果仍係由與會委員本於個人自由意志判斷 並投票作成,自更難僅因此即指摘當次會議乃受外部顧問主 導致委員受有誤導。
 ⒐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109年11月23日所教評會、109年11月24 日院教評會、109年12月4日校教評會中,就原告確定涉犯刑 事犯罪一案均經詳加討論審議,方對於有無「解聘之必要」 等議案做成決議,於校教評會會議記錄中更詳加記載其最終 決議理由,並逐一說明審酌之事實依據,足認原處分確為被 告經審慎評議該案所涉各項事實情節後作成之認定結果,應 有判斷餘地之適用,該等審議結果應予尊重。  ㈡原告之解聘案既然迄至109年6月30日止仍未生效,則附表編 號17至19所示109年11月23日所教評會、109年11月24日院教 評會、109年12月4日校教評會審議原告確定涉犯刑事犯罪一 案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適用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 教師法規定辦理,並於決議解聘時同時議決1至4年不得聘任 為教師,是本件裁處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已是對其最 有利、最輕之處置。而縱比較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後之 教師法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 增加「有解聘之必要」之要件,亦即並非僅違反相關法令且 查證屬實即應解聘,而尚須符合有解聘必要之要件,故修正 後教師法適用上對原告而言更為有利;原告雖稱109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違規情節 尚排除「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決確定」及「未獲宣告緩刑」 之情形,故較修正後教師法有利;惟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13款之事由本得獨立判斷,尚無解為依第1款規定而應 排除「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決確定」及「未獲宣告緩刑」之 情形。又原告所犯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已分別包含「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易持有為所有」,自難認該等犯罪行為並未侵害被告及所屬 師生之權益。
㈢教育部分別於109年8月12日、9月14日、11月4日寄發被告之 三份函文,係本於其為全國大專院校之主管機關之職責,督 促被告應就教師法有關教師涉犯刑責之相關規範妥為審查, 並未指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決定。
㈣附表編號5所示108年7月9日院教評會、附表編號6所示108年7 月30日校教評會、附表編號7所示108年10月4日校教評會、 附表編號9所示109年6月16日校教評會,均因基礎事實已有



不同,前經被告109年6月16日校教評會予以廢棄並要求建研 所及工學院依據變更後之基礎事實重行審議,是以上開各級 教評會均與原處分之適法性判斷無涉,應排除於本案審查範 圍之外,故校長吳柏青有無參與上揭教評會,並非本件得爭 執之事項。
㈤依憲法第11條、釋字第626號等解釋、大學法第20條、目前實 務見解揭示之大學教評會設置及運作機制,及被告教評會設 置辦法於第5條第5款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適法性,應以 最終校教評會為審查依據,無須論及所教評會、院教評會之 審議組織及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原係被告建研所 教授,並於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擔任所長,因 原告於106年間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 等案件,經宜蘭地方檢察署偵結提起公訴,經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原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業務侵占罪,且判 決確定(109年6月15日)。依照附表所示,原告歷經所教評會 、院教評會決議解聘,惟經校教評會退回後,所教評會、院 教評會重行決議,又校教評會於109年12月4日109學年度第5 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原告 ,並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刑事判決、刑案確定資料(原處分可閱卷第57-64頁) 、所教評會109年11月23日109學年度第5次(專案)會議(原 處分可閱卷第65-68頁)、院教評會109年11月24日109學年 度第3次會議(原處分可閱卷第73-74頁)、校教評會109年1 2月4日109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原處分可閱卷第118-124 頁)、教育部110年1月5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186022號 函(原處分可閱卷第134-1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5 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5-6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對於原告之解聘行為,其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是否有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現行教師
 ⒈按行為時(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日施行前)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3款(修正後第13款併同第2項規定則分別移 列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1款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且部 分規定內容亦有修正)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 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 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規定:「……其有第13款 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



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嗣因108年6月5日修正教師法即現行法,始將原教師法規定 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分為三種,即「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僅在原服務學校不 得聘任為教師」,分列於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予以規範 ,其中第14條明訂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 將原第1項第13款規定修正並移列為第11款規定:「行為違 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15條則為應予解聘且應決議1 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包括該條第1項第5款:「行 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 要。」;第16條則屬僅在原服務學校解聘或不續聘,包括該 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至於並未達到解聘 之必要時,現行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 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 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 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 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賦予 學校可對教師停聘或者終局停聘。
 ⒉又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參照第15條立法理由可知,由修 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 確定,未獲宣告緩刑」、第4款:「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 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及 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 第2項後段規定:「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 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移列修正。
 ⒊從而,以本案而言,109年11月23日所教評會審議時,因現行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與修正前教師法相比,現行教師 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既係取代並整合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2項後段之法律,現行教師法第1 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較舊教師法上開各款、項之規定 ,現行教師法固然增列「有解聘之必要」字句,但二者關於 教師是否應經解聘之法律構成要件(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效果(均審議1至4年解聘時間)等規定 均屬相同,且就該條1至4年解聘之規定,相較現行教師法第 14條第11款終身解聘、第18條停聘規定,均以「行為違反相 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要件,差異者只在 於是否有解聘之必要或者未達解聘之程度。本院以為,此係 立法者賦予學校裁量之空間,故新舊法大體並未變更要件; 況考諸本案之被告三級教評會所針對者,均乃原告之違反刑 法之案件原因事實如何發展,既被告109年11月23日、同年1 1月24日,以及同年12月4日之系(所)、院、校教評會審議時 點,現行法已然實施,自應適用現行法探討;況教師「行為 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者,重點在於該教師是否不適任應予解聘,此非行政罰法 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罰,無關乎行政罰法第5條新 舊法比較之適用,更遑論,本案並非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而 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換言之,本院以為本案並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於被告三級教評會審議時逕適用 現行教師法第15條即可。據此,原告主張本案應依行政罰法 第5條、刑法第2條第1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等規定, 應採從優適用原則,選擇對原告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故應適 用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云云,應有誤解法律之適用 。
 ㈡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 款之「教師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有解聘之必要」,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此時教評會所為判斷 ,主要在於原告行為所表彰之教師專業及應備道德品操,是 否仍具備教師適格之評價,由學校不同代表所組成之教評會 ,屬於能體現學校多元價值思考、折衝之機制,就整體教師 應備標準事項,確能反映不同多元價值,其按照法定程序獨 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之判斷,自當予以尊重。從而,原告如有 上開情事,裁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與否,核屬被告之行政 裁量權。除非被告之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 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被告作成之裁量或判斷,其他機關甚 至法院應予尊重,尚不得以自己之裁量或判斷,代替被告之 裁量或判斷。惟對於被告校教評會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 定、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以及有無充分斟酌相關事證 ,或有無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有無判斷係基於不正 確之事實關係等等,仍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㈢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 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因而, 依照108年5月22日之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下稱學校聘 任辦法)第3條規定:「本校教師之聘任(含新聘、解聘、 停聘、不續聘等)及升等,分三級審查。初審由各系(中心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級教評會)辦理,複審 由各學院、博雅學部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 )辦理,決審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 辦理。」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如有停聘、解聘、 不續聘等情事時,應由所屬系級單位查明事實、蒐集相關事 證,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陳請校長於10日內報請教育 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 知當事人。」至於如附表所示,被告評議時校教評會、院教 評會以及系(所)教評會之設置辦法如下:
⒈校教評會部分
  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乃規定被告教評會共分如上所示之 三級教評會。又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系級教評會置 委員至少5人,由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若干人組成之。」第2 項規定:「當然委員為各系(中心、所)主任(所長),擔任 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由 召集人就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代理主席。」第4項規定:「 系級委員人數不足時,得報請院長(學部長)或校長指派相關 系(中心、所)具適當職級之校內外教師擔任。」第9條規定 :「(第1項)校教評會置委員15至21人,其中包含當然委員 及推選委員。一、當然委員:校長、學術副校長教務長及 各學院院長、博雅學部學部長。二、推選委員9人及候補委 員若干人:由本校全體教師就專任教授中以無記名連記法( 每票圈選至多9人)投票選出。院級單位至少應有代表1人。 三、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第2項)本會任ㄧ性別委員,應 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第3項)未達3分之1以上時,由推 選委員中依得票數高低順序補足委員數。如符合資格之任一 性別委員或委員數不足時,得聘請校內外同級以上國立大學 或學術研究機構人員擔任。(第4項)推選委員在任期出缺 時,得由候補委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第 12條第1項規定:「……會議時,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 至第14款之情形者,應經教評會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決議;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 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 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原處分可閱卷第125頁以下)



⒉院教評會部分
  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至少9 人,由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若干人組成。」第5條規定:「… …會議時,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之情形者, 應經教評會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 之決議;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 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原處分 可閱卷第114頁以下)
⒊系(所)教評會部分
 所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7人,由 全體專任教師組成之,本所委員人數不足時,由所長委請相 關系(中心、所)具適當職級之教師擔任。」第5條規定:「… …但解聘、停聘、不續聘之審議,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 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原處分可閱卷第69頁以下)
⒋依上可知,被告針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校教評 會設置辦法設有應經三級教評會審議決議制度,除具集思廣 益之慎重,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 法之功能;然而,考量本案並非涉及教授升等或者與學術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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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