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施逸翔(兼附表二編號1至20之被選定人)
沈伯洋(兼附表二編號1至20之被選定人)
魏培軒(兼附表二編號1至20之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原 告 張竹芹
李 昀
高世軒(兼附表二編號21至33之被選定人)
郭景晏(兼附表二編號34至36之被選定人)
高紹芳(兼附表二編號37至41之被選定人)
李芃萱(兼附表二編號42至47之被選定人)
曹 鼎(兼附表二編號48之被選定人)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 律師
陳俐婷 律師
黃新為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 律師
王慕民 律師
複 代理 人 孔德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 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何一 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 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 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更或 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 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 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不得作成戶籍法第59條第2項暨109年3月19日國 民身分證全面換發辦法(下稱換發辦法)第15條所定身分證 舊證失效日期之公告。」(本院卷一第26頁),於本院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進行多次準備程序後,原告於111年1 0月3日(本院收文日)方以行政訴之聲明追加暨補充理由㈩ 狀追加其備位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不得作成戶籍 法第59條第2項暨109年3月19日換發辦法第15條所定身分證 舊證失效日期之公告。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具有以紙本 身分證辨識個人身分之權利。」(本院卷五第38-39頁); 又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2年2月14日(本院收文日),以行 政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其備位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被告不得作成戶籍法第59條第2項暨109年3月19日換 發辦法第15條所定身分證舊證失效日期之公告。二、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具有利用『非以電子數位型態儲存或連結個人 資訊』,且不含原告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記載 事項之身分證,以辨識個人身分之權利。」(本院卷五第13 4-135頁);再於本院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前 開備位聲明併入先位聲明,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不得 作成戶籍法第59條第2項暨109年3月19日換發辦法第15條所 定身分證舊證失效日期之公告。二、確認原告具有利用『非 以電子數位型態儲存或連結個人資訊』,且不含原告父姓名 、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記載事項之身分證,以辨識個人 身分之權利。」(本院卷五第466頁)。原告所為上開追加 聲明「確認原告具有以紙本身分證辨識個人身分之權利。」 及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具有利用『非以電子數位型態 儲存或連結個人資訊』,且不含原告父姓名、母姓名、配偶 姓名、役別記載事項之身分證,以辨識個人身分之權利。」 部分,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2月2日(本院收文日 )以行政補充答辯㈩狀、於本院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 及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五第 63-69、126、456、466頁),且依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即「被
告不得作成戶籍法第59條第2項暨109年3月19日換發辦法第1 5條所定身分證舊證失效日期之公告。」乃針對被告依其109 年3月19日訂定之換發辦法第5條規定,及於109年4月間公告 「數位身分識別證(New eID)—新一代國民身分證換發計畫 」,將於109年10月後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新證即數位身分 識別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對被告提起預防性不 作為訴訟,預先禁止被告依戶籍法第59條第2項暨109年3月1 9日換發辦法第15條規定作成國民身分證舊證失效日期之公 告;而其上開追加及變更之訴,則係訴請確認原告有請求核 發未過度侵害權利之國民身分證之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相關待證事實及證據均屬有別,是其追加及變更之 訴,難謂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其追加 及變更之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揭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