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簡上再字,109年度,4號
TPBA,109,年簡上再,4,202305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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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黃旭田 律師
賴秉祥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 表 人 楊朝祥(理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
年簡上字第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
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12年4月 30日起變更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代表人亦變更 為陳銘賢;又再審被告中國青年救國團代表人,則由吳清基 變更為楊朝祥,茲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 9頁至第602頁、第607頁至第6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 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4項及第27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簡易訴 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通常訴訟程序再審管轄之規定。其中 ,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 訴者,仍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 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以已確定之本院109年度年簡上字第3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4款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36 條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原判決( 第一審判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 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 另為判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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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