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864號
原 告 張秀雲
被 告 顏齊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標
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75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
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
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
,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0年
度台抗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2號、第290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事
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0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
,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是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
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2,479,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
552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
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
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鑑定價
額加計79,00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000元×12月÷10%=
2,4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9,000元(即積欠租金),
為基於原告於112年2月9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租賃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
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另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自112年
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部分,係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則依同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7,880,000元(計算式:2,4
00,000元+79,000元=2,479,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