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吳傑人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相 對 人 劉憶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 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目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5,625元 聲請人預繳 合計 9,375元 1.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 2.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8,438元【計算式:(9,375×9/10)=8,438,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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