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616號
原 告 劉正水
被 告 張禮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敘明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給 付之金額,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 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2年3月2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