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511號
TPEV,112,北簡,551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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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5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被 告 楊舜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市民大道5段與東興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9日08時許,無照駕駛 訴外人祥運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興路 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訴外人陳俊安發生車禍 (下稱系爭事故),致陳俊安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瞳 孔放大及意識改變、多處顏面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 及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於送醫急診 並轉入加護病房後,於110年5月13日0時17分許死亡。又因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賠付受益 人張玉鳳有關陳俊安之診療及死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 0萬2,860元,而因被告於此次事故涉及無照駕駛行為,爰依 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 請求被告賠償200萬2,8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 萬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 爭事故,陳俊安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死亡,而原告已給 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2,860元予張玉鳳等情,業據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本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57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10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 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險法第 7條及第29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且原告已賠付張玉鳳有關陳俊安因 系爭事故死亡而理賠之保險金200萬2,860元,均如前述,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賠付200萬2,860元後,於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張玉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 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200萬2,86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3月14日(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200萬2,860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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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