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404號
TPEV,112,北簡,5404,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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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0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黃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84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iRent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起訴後,當庭減縮聲明所請求之金額為如主文所示,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其名義 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然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4條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且登記不得交他人行駛, 被告為承租人仍應負責賠償,且被告逾期未返還系爭車輛後 ,原告拖車回原告合作廠商,系爭車輛始經返還,但原告發 現被告租賃之系爭車輛造成嚴重受損,且被告未依系爭契約 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因被告等人駕駛時未注意而發生事故,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負擔拖車費、修理費、修車 期間之租金等。而系爭車輛修復費估價為新臺幣(下同)50



1,277元,原告已對經計算車齡1年之維修零件折舊後,維修 費現值應為281,718元並無爭執,是而,因原告取回時系爭 車輛已重大毀損,維修費高過系爭車輛未為出租致毀損前之 鑑價約為46萬元,客觀上,縱修復亦成為重大事故車而顯無 法恢復至事前狀態,原告以拍賣處置,嗣系爭車輛殘體拍賣 得款為173,000元,以前述該年分出場同款車型中古車價約 為48萬元計算,差額為287,000元,但原告同意以較低、即 如以維修方式計算原告所受之系爭車輛毀損損失為281,718 元,作為本件損失請求金額,並縮減整體總金額之訴之聲明 而如後所示。另,系爭車輛尚欠有租金10,415元、油資2,49 6元、過路費未繳之214元,與前述損失281,718元合計有294 ,843元,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43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給付29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作何 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件出租單及系爭契約、時間表 、專案說明、通行費計算、車訊資料、毀損照片、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為證,被告未為任 何爭執,且被告係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尚積欠之租金、油資、過路 費等,合計294,843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見本 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4,843元,及自111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合    計    3,200        備註:
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3,310元,當庭已縮減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則被告敗訴之部分裁判費核計為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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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