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064號
TPEV,112,北簡,5064,2023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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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06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美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 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 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 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代位其債務人卓木南,請求分割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致本院無從確定被繼承人全部繼承人之當事人 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暨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遺產) 訴訟之全部被告,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原 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22,569元為訴訟標 的價額,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卓木南因分割系 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尚有其他遺產,則應 以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卓木南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 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前揭裁定業於112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僅具狀撤回其誤載之被告林少萍



其餘事項均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請 求代位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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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