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956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江寶琴
蘇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其中被告蘇清祥領用正卡,被告江寶琴領用附卡, 依約被告均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 項,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互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至97年8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227,006元,利息264,817元,合計491,823元,而荷 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
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 於98年7月6日再讓與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荷蘭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荷蘭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 與公告、新榮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荷蘭銀行信用卡債權受 讓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23、53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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