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921號
TPEV,112,北簡,4921,202305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921號
原 告 闕河偉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 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所新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俱交付予「蔡顯龍」,嗣經不詳詐欺集團取得系 爭帳戶之資訊,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 告佯稱:若循所設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原告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利用網銀轉帳、電子轉出等 方式轉出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 11年度附民字第660號卷第35-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以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 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5萬元,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3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 2 110年5月3日13時23分許 1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