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907號
TPEV,112,北簡,4907,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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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9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 告 陳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881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88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第 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8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寶華 銀行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 ),嗣挺鈞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豐邦公司),又豐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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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