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894號
TPEV,112,北簡,4894,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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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丁重元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 109年8月25日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被告向泛亞 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於被告 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293,135元 及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讓與訴外 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讓 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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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