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880號
TPEV,112,北簡,4880,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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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8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 告 吳振明 原籍設彰化縣○○鄉○○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64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2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364,647元 自民國9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民國97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98年4月14日止 1.2% 自民國98年4月15日起至民國98年7月14日止 2.4%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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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