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0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劉育嘉(原名劉弘麟、劉佑良、劉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劉育嘉(原名劉弘麟、劉佑良、劉立瑋)前向訴外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 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撥款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㈡被告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台新 銀行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准金額新 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共七十二期,原告已依約將上開 款項撥入其於本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借款利率依約第一期至 第七十二期均按年息百分之十固定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借款 撥付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餘
額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金卡部分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惟其後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尚有繳款一千八百 元,原告依法沖償利息(所繳不足沖償本金)後,尚欠本金 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於還款一期後,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最後一次繳 款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係還款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至同年十二月九日該期款項),尚欠本金十萬九千五百零九 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未為清償,台新銀行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三 十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 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 現金卡增補契約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被 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二件、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 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畫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 紙公告影本一件、現金卡增補契約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約 定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二件、現 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十萬九千五百零九元及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