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吳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政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二 十萬元,並約定自申貸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貸款 利率。
㈡被告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信用貸款部分自核貸日起至九十一年八 月一日止,尚欠本金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 八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信用卡部分自九 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發卡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消費 記帳尚餘本金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帳戶還款 查詢明細畫面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五條、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 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 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嗣於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一項末段違約金 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影 本一件、帳戶還款查詢明細畫面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 六百九十二元、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