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陳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 45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8日起至115年8月8日,利息按 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月)加年息5.01%機動計算,約定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須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99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最高額度25萬元,借款期間 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3日,利息按原告均利型指 數利率(季)加年息4.78%機動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遲延履行時,除須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196,58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