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679號
TPEV,112,北簡,4679,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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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7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卓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23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23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業經中華商 銀於94年12月30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又翊豐公司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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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