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672號
TPEV,112,北簡,4672,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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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7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宋威陞(原名:宋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58元,及其中新臺幣23,397元自民
國94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94,811元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6,750元自
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
幣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4,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第18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248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小
額信用貸款、消費性貸款使用,詎信用卡迄欠新臺幣(下同
)23,397元,小額信用貸款迄欠94,811元、消費性貸款迄欠
36,750元未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5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21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與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
銀行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好貸紀申請書、消費性信用貸款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帳務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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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