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613號
原 告 陳文淦
林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郭彥麟、郭乃彰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郭彥麟、郭乃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建物之最新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被告郭彥麟、郭乃彰之最新戶籍謄本,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雖以「郭彥麟、郭乃彰」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 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 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且原告亦未提出釋明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5樓建物為被告所有之證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