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416號
TPEV,112,北簡,4416,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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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416號
原 告 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楊峻宸

法定代理人 楊志鐘
吳玟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11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1,748元,及自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8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有起訴狀及準備狀可稽,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
41,74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基於原告於112年4月
26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其中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係附隨於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之請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格加計641,748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又查系爭房屋
係於51年7月28日建築完成,其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物,總面
積為26.22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65頁),參酌以111年1月為基期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
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加強磚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
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3,200元【(38,900元+30,800元
)÷2=34,85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
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
折舊率為1.8%,而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5日起訴時,屋齡約60年
6月,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58,481元【建物單價34,
850元×(1-《年折舊率1.8%×經歷年數52年》)×建築物面積26.22
平方公尺=58,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700,229元(計算式:58,481元+641,748=700,22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
繳裁判費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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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