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338號
TPEV,112,北簡,4338,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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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33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楊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原 荷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楊日正前向訴外人澳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最後一次還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元 ,經抵充前本息七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後尚餘本金六萬八千 零七十六元未清償,其後復又新增消費八千二百六十元,合 計共積欠本金七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截至帳單截止日新增 利息八千五百八十一元,經計算至債權結算日即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及 其中本金七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部分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信用卡注意事項影本一件、信用卡優先加辦簡易申請 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明細一件、債 權金額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注意事項影本一件、信用卡 優先加辦簡易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消費明細一件、債權金額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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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