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317號
TPEV,112,北簡,4317,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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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317號
原 告 郭雅婷
被 告 謝若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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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玥晴」、「龍」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 報酬,竟與「玥晴」、「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0年7月間起,加入「玥晴」、「龍」所屬詐欺集團,而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41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 :因原告先前之訂單資料發生錯誤,是原告須依指示操作匯 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詐騙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森宇,下稱系爭帳 戶)後,再由被告依「玥晴」或「龍」之指示,先至指定地 點向「玥晴」或「龍」領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持 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玥晴」或「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參與其中一部分,但沒拿到詐騙款項,伊現在 在服刑,之後會慢慢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之約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 77號、第1112號、111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第6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77號、第1112號、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第6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被告和暱稱「玥晴」、「龍」之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 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386,915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和暱稱「玥晴」、「龍」之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86,915元,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4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 民字第1483號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 915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13日17時41分許 49,989元 2 110年8月13日17時44分許 4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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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