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269號
原 告 陳家良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
審附民字第268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瑪莎」、暱稱「王弟弟」、「小胖」、綽號「連笑 成」、「金正恩」之人(下合稱「瑪莎」等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B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可獲取提款日薪3 ,000元報酬。其乃與「瑪莎」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 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所示)。再由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領上開受騙匯入款(提領 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將提領款項交與擔 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因此獲得6,00 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26 元。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1957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
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120,0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附表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