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266號
TPEV,112,北簡,4266,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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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266號
原 告 曾惠珠
訴訟代理人 蔡正德
被 告 黃適寧(原名黃榮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自民國110年12月 26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每月繳納租金新臺幣11萬1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押金為2個月租金即22 萬2000元,系爭租約111年12月25日終止後,原告依照租約 遷離系爭房屋,被告收取押租金22萬2000元扣除水費406元 、電費604元,尚應返還22萬900元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萬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25日終止,原告已依約遷離 該屋」與事實不符,原告在起訴書裡所附LINE對話內容,顯 示雙方共同決定在10天後即112年1月4日下午3時移交。 ㈡112年1月4日原告交還鑰匙後,招牌與鐵捲門上商店名稱BIRK ENSTOCK仍遺留在被告(房東)房屋上,移交未完成。被告身 為房東,任何遺留物都可以寬鬆處理不計較,可是招牌與鐵 捲門上的店名BIRKENSTOCK是左鄰右舍街坊鄰居、路人甲 乙,皆能輕易目視之物;因此無法視而不見,堅持須回復原 狀,才能終結於逾期返還房屋之違約狀態。經被告在告知原 告處理招牌與鐵捲門的費用共7000元,原告不予理會,也沒 有在起訴書中的返還押金匡列此費用,毫無意願善後招牌等 事,原告那時候因接近農曆過年,工人難找,且居住在新竹



,因此未能及時處理招牌與鐵捲門之事,直到112年2月9日 在萬華區公所調解會上告知原告,如在3日內拆除招牌與擦 除鐵捲門上的BIRKENSTOCK商店名稱,就與以違約金8折的優 惠,當時原告也表示會在完成後,立刻將現場處理完成的照 片LINE給被告,可是被告(房東)並無在112年2月12日之前在 LINE收到照片,顯然完工日期應在112年2月12日之後,因此 完全返還房屋的日期合理推定為112年2月12日。原告的確已 經遷離並在112 年1 月4 日交還房屋鑰匙,然而招牌等還掛 在被告(房東) 的房屋上,不可謂「回復原狀」,尚未完成 返還房屋之程序,原告搬遷後使用被告(房東) 房屋懸掛招 牌直到112年2月12日。
 ㈢根據原告在民事起訴狀所附的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房屋之 返還」第3款謂之,當承租人延遲返還交屋時,出租人得向 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 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自 返還為止。因此,從111年12月25日應當返還房屋之日期, 至112年2月12日止,共計延遲返還房屋,6(111年12月)+31( 112年1月)+12(112年2月)=49日。總計違約延遲返還房屋49 日,依照契約,原告應給付2個月相當月租金與49天的違約 金(從月租金折算成日租金)為:11萬1000×2+(11萬1000/30× 49)=40萬3000元原告之前在簽約時繳付被告(房東)之擔保金 22萬2000元扣掉應繳水電費用1010元後,還剩餘22萬990元 ;最後,40萬3300-22萬990=18萬2310元,被告(房東)主張 ,原告應還要給付被告18萬2310元。
 ㈣退步言,原告至少應返還被告之費用如后: ⒈未返還房屋期間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延遲返還房屋10日, 以月租(未滿1個月算1個月)金額計算為1個月房租11萬1000 元。
⒉未返還房屋期間之違約金(以日租金折算): 11萬1000÷30×10=3萬7000元 ⒊租約第16條「遺留物之處理」違約金:招牌等遺留物,本應 於112年1月4日處理完畢,但原告遲至112年2月12日方才處 理處理完畢,延遲39天,這段時間,對陳報人的房屋招租造 成相當的困擾,所以金額如下:11萬1000÷30×39=14萬4300 元。
⒋以上3項金額相加:11萬1000+3萬7000+14萬4300=29萬2300元 ,另加上應收水電費1010元;扣掉原告押金:29萬3310-22 萬2000=7萬1310元,原告尚需給付被告7萬1310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伊所給付之押金22萬2000元之事實,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 本院卷第15至18頁),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 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其可主張抵銷前開押金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兩造既對於押金應抵扣水電費共1010元之事實並不爭 執,該事實足信為真實,應自押金中扣除之。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 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被告抗辯:原告遲延搬遷應付租金與違約金部分,本院認被 告得向原告主張7萬4000元:
 ⒈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LINE之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19頁),被告表示「…明日為租賃契約的最後一天,明日 (12/25)下午3時移交確定可以嗎?…」、原告表示「…可以 跟您約112年1月4日?若可以再提前再跟您說可以嗎?…」、 被告表示「…好,那就112年1月4日(星期三)下午移交…」 ,兩造對於112年1月4日移交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該 日足認為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交還。 
 ⒉雖被告抗辯稱原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事應給付租金等語, 原告否認之,然前開對話紀錄足以顯示,系爭租約屆期後, 原告先表示於112年1月4日搬遷,兩造雖均同意延至112年1 月4日移交系爭房屋,然被告對原告未言明該不定期租賃期 間(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4日)不收取租金、違約金, 故被告向原告請求該部分之租金及違約金,洵屬有據。原告 固主張被告該段時間同意伊無償使用云云,然原告對於本院 命其補正之事項「…原告若認該租金應不予收取,亦包括應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被告於何 時、何地、何處答應該遲延搬遷之部分不收取租金…)…」( 如附件二㈡所示),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收受該函,然迄112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證據方法證 明之。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 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被 告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該項陳述應不可信 。
 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 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 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112 年1月4日交還系爭房屋,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111年12月26 日至112年1月4日之租金3萬7000元(計算式:11萬1000×10/ 30=3萬7000),及同額之違約金3萬7000元。  ⒋雖被告抗辯應收取租金及違約金40萬3300元(見被告答辯意旨 ㈢)或29萬3310元(見被告答辯意旨㈣)云云。然查,前述約定 文字係使用「…相當月租金額外…」,指遲延返還之日數相當 月租金之金額言,並非不滿1月者可用1個月計算,被告之抗 辯,形同收取超額之租金,顯非適當,所辯尚難採信。又被 告抗辯原告有鐵捲門及招牌上字樣「BIRKENSTOCK」未拆除 ,應算入遲延交付房屋云云,然而,該等事項僅係鐵捲門上 之字樣未塗去,及招牌未拆而已,並非系爭房屋未返還;加 以,被告既自承原告於112年1月4日已移交房屋,可見斯時 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自得有權處分原告遺留在系爭房 屋之招牌,自難請求房屋占有之損害;末查,該等物品應依 系爭租約第16條遺留物處理「…前項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 由擔保金(押金)先行扣抵。…」,被告抗辯應依系爭租約 第12條第3項遲延返還房屋處理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處理遺留物之費用,本院認係7000元: ⒈被告抗辯原告有鐵捲門及招牌上字樣「BIRKENSTOCK」未拆除 ,至112年2月12日止,自得請求49天之租金云云,並無理由 ,已敘明如前,茲不贅。
 ⒉被告請求原告有鐵捲門及招牌上字樣「BIRKENSTOCK」未拆除 之違約金云云,然該等遺留物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即「… 任由出租人處理…」、第3項約定「…前項遺留物處理所需費 用,由擔保金(押金)先行扣抵,。…」,並無何違約金之 約定,被告該項抗辯殊非可採。
 ⒊本院曾於112年4月6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4266號對



被告闡明:「…㈢有關於應扣除水、電、瓦斯費或原告應負擔 之其他費用(包括不應退還押金所得主張與之抵銷之費用群…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對之負舉證責任。請被 告於112年4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應由被告負擔處理遺留物 費用(契約16條第2項)?證據或證據方法為何?…),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如附件二㈢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 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 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嚴重 影響原告之攻擊防禦權。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 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 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 法之公信力及對原告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 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 既未提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參酌原告自承「…被告有說 招牌處理要7000元…」(本院卷第96頁第7行)、處理該等遺 留物所需僱工之客觀價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認定處 理該遺留物之費用為7000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可抵扣之數額為8萬2010元(計算式:水電費 1010元+遲延交屋之租金及違約金7萬4000元+處理遺留物之 費用7000元=8萬2010元),從而,原告可請求返還之押金為 13萬9990元(計算式:22萬2000-8萬2010=13萬9990)。是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112年2月3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9990元 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 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 、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二㈢、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 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房 屋…租期1年(…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每 月繳納租金11萬100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 事實(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 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如兩造對前揭事實群所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能提出證明者,請兩造於112年4月2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 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訴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1年 12月25日終止,原告已依約遷離該屋,22萬2000元扣除要補 繳的水費406元、電費604元,還剩下22萬990元…」,請問: ㈠原告主張:「…原告已依約遷離該屋…」,是何時搬離,有無 點交程序?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費用),請 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 限之限制)。請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何時搬離 ?有無點交?…),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頁),原告遲於112年 1月4日始交付系爭房屋(假設於112年1月4日交付系爭房屋, 因為卷內並無交付之證據,僅有該對話紀錄,是否真的如對 話紀錄所交付,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右下有「↓」符號,並 非全文…),從而,應計算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1月 4日之租金,原告若認該租金應不予收取,亦包括應提出前 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被告於何時、何 地、何處答應該遲延搬遷之部分不收取租金…) ㈢有關於應扣除水、電、瓦斯費或原告應負擔之其他費用(包括 不應退還押金所得主張與之抵銷之費用群…),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對之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於112年4月27 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如:應由被告負擔處理遺留物費用(契約16條第 2項)?證據或證據方法為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茲命該造於112年4月27日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 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 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⑴原證×之照片可 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⑵原證×之照片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如 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 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2年4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 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



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 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月日(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4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之價 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 ,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 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 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 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 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 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 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 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 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 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 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 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 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 後詢問…)或不清楚之部分(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 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 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 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 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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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