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239號
TPEV,112,北簡,4239,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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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23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何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何朝欽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間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 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台新銀行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約定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4.9%計算利息。詎被告於申辦 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5年5月26日止,尚欠1 22,561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及自95年5月27日起以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94年4月15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2 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4月15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依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依新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詎被告自9 4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99,346元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及利息。 ㈢而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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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