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周書玉
被 告 陳韋蓁(原名:陳玲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99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5,8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