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170號
TPEV,112,北簡,4170,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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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周書玉
被 告 陳韋蓁(原名:陳玲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99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5,8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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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