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112號
TPEV,112,北簡,4112,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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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被 告 沈高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111年8月 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消費 款本金新臺幣419,564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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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