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078號
TPEV,112,北簡,4078,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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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0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兆偉
被 告 涂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451元,及其中新臺幣119,153元自民
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8,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交自應繳日起計算至
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
(下同)128,45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19,153元、利息8,56
2元、費用73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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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