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9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林家楨
被 告 洪梓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9,3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約 定書影本、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