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3859號
TPEV,112,北簡,3859,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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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8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葉卓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 元;另被告於110年1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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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