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7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彭裕文
被 告 周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 ,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被 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自112年1月4日起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2 ,968元,利息102,009元,合計134,977元,迭催不理,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借款事項、還款試算為證(見 本院卷第11-1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55,136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34,97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44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