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3640號
TPEV,112,北簡,3640,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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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64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林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辦消費借貸,約定利息按17.5%固定利率 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款,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中信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借款。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76,576元未依約清償。嗣中信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本案為部分請求,其餘額 將不另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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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