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3630號
TPEV,112,北簡,3630,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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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63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周培雯
被 告 謝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 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現金 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中國信託銀行 核准啟用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 遲延繳款時,改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每次期滿前經 中國信託銀行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 後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107,835元,利息6,931 元,合計114,766元,而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10月24日將對 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惟原告僅就其



中本金107,835元,利息2,165元,合計110,000元,為部分 請求,並陳明就其餘額將不另起訴請求,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中國信 託銀行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 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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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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