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3593號
TPEV,112,北簡,3593,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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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59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胡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16元,及其中新臺幣95,096元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43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及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民國 95年3月間向中信銀行借款新臺幣9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中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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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