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5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何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2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3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111年7月4日經由電 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 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26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5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43,337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5.57%,復請求被告 給付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亦達年 息15.95%,復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 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原告聲明第1 、2項請求之違約金,應各酌減為1元為適當。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