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24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呂昆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57元,及其中新臺幣88,412元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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