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132號
原 告 黃靖媛
被 告 洪德恭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德明
訴訟代理人 洪德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德恭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1年2月25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民生東路三段l0 5號前,事故發生時其正執行職務,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過失追撞原告所駕 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損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車輛財物損害請求新台幣8萬5030元, 應由被告洪德恭負擔,又原告因被告洪德恭系爭車禍行為受 有上開財物損害外,迄今駕駛車輛於路上均有所恐慌,其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從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洪德 恭對原告完全不聞不問,僅於事發當時回覆一切交由保險公 司處理即無後續。被告洪德恭肇事後之態度,實屬欠佳,此 段期間,並無任何慰問,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大之沈重負 擔,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再被告洪德恭所駕車輛門上印 有「第六社」以及營業小客車上之車頂燈有「第六合作社」 字樣之外觀,被告洪德恭所駕該車係為該計程車合作社服勞 務,被告洪德恭應受雇於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使該合作社之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對原告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503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
㈡被告在庭對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行使責問權,並表示不同意 原告補正債權讓與文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即 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8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 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35頁),可知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黃帷維,非為原告,縱使系爭車 輛確有原告指摘損害情事,亦係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受 有實際上之損害,而非原告,據此,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無 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
㈢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㈣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㈤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 。
㈥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 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 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 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 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 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 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 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㈦本院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3132號函文(如附件所示) 及112年4月6日在庭命原告應於112年4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補正原告之行車駕駛執照(如車輛非原告所有, 應由所有權人債權轉讓原告之證明)等事項,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經原告112年4月6日收受(本院卷第105、107頁),原告為 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被告訴訟權之尊 重,且被告在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補正債權讓與文件(本院卷 第148頁),依照上揭說明,法院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補正 聲請。從而,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對系爭車 輛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㈧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恐慌症,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 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 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 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應就其因本件事故產生恐慌症負舉證 責任。
㈨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前揭函文(如附件所示)命原告應於11 2年4月10日前補正原告起訴狀陳稱:「…迄今駕駛車輛於路 上均有所恐慌…」,前開敘乃述原告之片面陳述,請原告提 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事故發生後不 久,原告即因恐慌症前往醫院求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證 明原告得此病症…;⑵聲請調醫院病歷,證明原告前開陳述屬 實…以此類推,僅舉例例示)等事項,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11 2年4月6日收受(本院卷第105、10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均未見原告依期限補正證據,難認其所言為真,原告固於 112年4月7日具狀陳報傳喚證人張世坤,載待證事實為恐慌 症及訊問事項為恐慌症(本院卷第125頁),由於原告所指 待證事實必須要有專業才可以作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9 8條第1項程序,也不符合本院112年4月6日開庭命原告補正 第五點(三)的程式(如附件所示),原告未記載證人有何專
業智識與經驗得以判定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導致恐慌症,該 證人亦未經被告同意,且被告在庭行使責問權,因此本院不 予傳訊。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具恐慌症或因 本件事故導致恐慌症之事實存在,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503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件: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就說明一㈠㈡、二、四㈠㈡㈢、五㈠㈡、六㈠㈡;被告就說明一㈢、二、三、五㈠㈡、六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
一、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原告111年12月28日起訴狀記載:「…貳…一…㈢被告…強行以車 頭切入直行車車道之方式變換,至不慎撞及原告…(原證5) …」,並提出光碟乙份為證。惟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原告前揭書狀僅提供光碟並 未提供光碟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茲命原告於112年3月30日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 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請參 酌㈡之規則提出),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
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茲命該造於112年3月30日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 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 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⑴原證×之照片可 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⑵原證×之照片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如 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 證據。
㈢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一造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2年3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依本院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係「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本院卷第39頁),兩造對之有何 意見?如認有能證明系爭事故責任所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請兩造於112年3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車輛財物損害請求8萬5030元部分,提出 原證6之估價單為證,並蓋有維修廠商之發票章,原告已盡 其舉證責任,被告對之有何意見?並命被告於112年3月30日 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原告之維修費用所涉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即「反證」其維修費用不實在或缺乏必要性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應於112年3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原告之行車駕駛執照(如車輛非原告所有,應由所有權人債 權轉讓原告之證明)。
㈡原證6之B、P、K各代表何意?何者係零件費用、工資、烤漆 等費用。
㈢原告起訴狀陳稱:「…迄今駕駛車輛於路上均有所恐慌…」, 前開敘乃述原告之片面陳述,請原告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事故發生後不久,原告即因恐慌症 前往醫院求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證明原告得此病症…;⑵ 聲請調醫院病歷,證明原告前開陳述屬實…以此類推,僅舉 例例示)。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 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3月30日(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3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事故誰 是誰非…),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 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 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 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 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 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 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 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 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如⒈對卷 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 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 ,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 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 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 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其餘發問規則 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 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 出訊問事項負擔證人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或矛盾 之部分,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情形准許一 造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 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應於112年 3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3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 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2至說明5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