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7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劉淼超
被 告 洪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96元,及其中新臺幣191,621元部分
,自民國95年6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8月15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4,89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