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2702號
TPEV,112,北簡,2702,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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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70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陳冠中
被 告 洪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871元,及其中新臺幣32,357元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 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辦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 ,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嗣聯邦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 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 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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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