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289號
原 告 孫國強
被 告 孫國勝
孫德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72年起即未繳納與原告因繼承而共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地價稅及房屋稅款,原告為避免遭國稅局裁處罰鍰或行政執 行,遂於77年起至109年止,代被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款 共新臺幣(下同)126,486元,被告早已成年而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原告代替被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款,係屬以被告本 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而原告按時繳納之方式更有利於被 告本人,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規定,原告對被告孫國勝應有63,826元及對被告孫德美應有 62,660元之無因管理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孫國勝應給付原告6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孫德美應給付原告6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1年12月19日提起本訴,以請求權之1 5年消滅時效期間計算,原告僅能請求96年12月19日以後所 代墊稅款,而96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於96年11月30日前皆 已繳納完畢,故原告關於96年以前代繳稅款之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之。而尚未罹於時效之97年度至10 9年度代墊稅款,被告仍否認原告之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 關係,於68年起隨父母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係於80年 結婚後、被告孫德美係87年出嫁、被告孫國勝係於97年在三 重購屋後均搬離系爭房屋,兩造搬離後,知道彼此之住家地 址及連絡電話,時有電話聯繫,遇有節日或家中聚會時亦會 碰面,原告並非無從將代繳稅款之事告知被告,原告若真如 其所言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代被告繳納稅款,應即通知被告且 應依被告明示之方式為之,然原告並未將其代繳稅款之事實
通知被告,被告自無從以明示方式指示原告代繳,原告主張 無因管理,實有要件不備之誤,應予駁回;又原告僅持有自 母親住處取走之單據即主張稅款為其代繳,原告應對於繳納 稅款之金錢來源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無因管理之事實;況 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繳稅單據(下稱系爭單據)係兩造之母親存 放於老家抽屜內,母親於111年1月13日過世後遭原告擅自取 走,且被告孫德美多年來皆於每年5月母親節及每年12月母 親生日時包紅包時會分別額外多給1,500元給母親用以繳納 房屋稅及地價稅款,而被告孫國勝除每月給母親生活費外, 每遇到稅單寄來,母親亦會告知,被告孫國勝即會將稅款交 給母親,故母親至銀行或便利超商繳納稅款時,皆有收到被 告所給予之稅款,原告誆稱稅款係由其所繳納,皆為不實,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有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代被告墊繳77年起至109年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款 共126,486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代被告墊繳77年起至109年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款共 126,486元云云,自應由原告就由自己的財產支付前揭稅款 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代繳金額統計表及 地價稅、房屋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83頁),然上開地 價稅、房屋稅收據僅能證明有人繳納該稅款之事實,尚無法 證明原告係以自己的財產繳納前揭稅款之事實。
㈢依證人孫蘭美結證稱:我們總共有5個兄弟姊妹,我是兩造的 二姐,父親71年間過世時,我與大姐都已經出嫁了,孫德美 當時才國小5、6年級,孫國勝大概是高中,孫國強是50年次 ,當時21歲,因孫德美當時年紀小,為了給她將來生活的保 障,所以就將吉林路98巷17號的房子登記在原告及被告名下 ,我與大姐沒有分到,父親過世後,就只剩媽媽及原告被告 三人住在那裡,因為我的小孩給母親照顧,所以我幾乎天天 回去,我有兩個小孩,老大很小的時候有給母親照顧,老二 都是母親照顧很多年,老二是77年生,大概照顧到82、83年 左右,吉林路98巷17號的房子的地價稅、房屋稅都是母親在 繳納的,因為當時兩造年紀很小,所以都是由母親處理,一 直到母親去世前都是,後來母親年紀大,有可能是讓他們去 跑腿,但是錢應該都是媽媽付的,因為我沒有聽說他們三人 有何人去支付稅金,我有在見過吉林路98巷17號的房子的稅 單,因為我也有幫母親拿去繳,或是跟母親一起去銀行繳納 過,稅單的收據母親都會保留,所有的繳費單據,水電費或 是地價房屋稅,母親都會收的很整齊,放在盒子或抽屜裡, 母親生前沒有退休前,家中是做早餐店,後來父親過世後, 母親有繼續做早餐店,因後來體力不支就沒做了,我生小孩 後,就把小孩給母親帶,付一點錢給母親當生活費,孫國強 、孫國勝結婚後,都有購買自己的房子,沒有與母親一起住 ,而孫德美嫁人之後,就與先生住,大姐結婚後也沒有搬出 去,大姐的先生是外國人,有到臺灣時會暫居在吉林路98巷 17號的房子,但後來與大姐離婚後,就由大姐帶著一個兒子 一直與母親住○○○路00巷00號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 4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均 為兩造之母親在繳納,一直到母親去世前都是,沒有聽說兩 造有何人去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款。
㈣又參系爭單據繳納地點如兆豐銀行(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國外部或城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圓武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原告 名: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均為系爭房屋周遭短暫步行可到之處所,而聲請人85年以後 住家在深坑、工作地點78年在洛陽停車場停管處稽查分隊、 80幾年在臺北監理站,擔任內勤工作,則上開繳納稅款地點 既非原告日常活動範圍內,且原告又如何在上班時間前往上 開銀行繳納稅款,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 為其繳納,即有可疑;再原告自陳其工作為輪班性質,故每 日均回家探視母親,並幫助母親處理一些家中事務,如繳納 電話單、水電費單、瓦斯費、房屋稅單、地價稅單等等,或
陪母親上市場買菜或公園曬太陽,每每收到繳費單通常我是 即下樓到銀行或便利商店繳納,母親都會提醒單據收好,以 免被罰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然參系爭單據上蓋印之代 收國市庫稅收章所示,其繳納時間均為接近繳納期間之末日 甚或逾期繳納,核與原告陳稱之「每每收到繳費單通常我是 即下樓到銀行或便利商店繳納」情形不符,故上開稅款是否 由原告繳納,亦足令人懷疑;況原告若認該地價稅及房屋稅 款被告亦同共同負擔,通常應會於繳納稅款後告知被告,並 請求被告支付各別應負擔之稅款金額,始合一般常情,惟原 告卻從未將代被告墊繳77年起至109年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款之事實告知被告,期間長達32年,直至兩造的母親死亡後 始向被告主張,亦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尚難僅憑原告提出 之系爭單據,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由自己的財產支付77年 起至109年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款共126,486元之事實,故原 告主張代被告墊繳77年起至109年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款共1 26,486元云云,難認為真正。
㈥原告主張代被告墊繳77年起至109年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款共 126,486元云云,難認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對被 告有代繳地價稅與房屋稅款之無因管理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故被告抗辯原告關於96年以前代繳稅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及無因管理請求權有無構成要件不備等部分,即毋庸 審酌,附此敘明。
㈦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無因管理債權存在,請求被告孫國 勝給付63,826元,及被告孫德美給付62,660元,均洵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孫國勝應給付原 告6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孫德美應給付原告62,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