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2283號
TPEV,112,北簡,2283,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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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爵品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雅雯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勁銳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耀瑆(原名李炎坤


法定代理人 張卜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勁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銳公司)前因施作相關工 程,曾向原告購買沙發、茶几、凳子(含相關配件)等諸多 商品,並均由被告李耀瑆(原名李炎坤)出面進行有關事務 ,嗣被告勁銳公司固有依約陸續給付原告部分款項,被告勁 銳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耀瑆亦於民國一百零九年間多次 承諾將會依約付款,惟經原告多次催討,甚至曾寄發存證信 函,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後更避不見面,尚欠新臺幣(下同 )二十四萬二千元之款項未為給付。
 ㈡依原告與被告勁銳公司就本件買賣標的之部分訂單內容,其 中有關說明部分第五點明白記載「產品送達指定地方,買方 驗收無誤後,應將支付尾款…」等語,顯然兩造本約定被告 勁銳公司於收受商品後即應支付尾款將本件買賣價金付清。 是兩造既早已有明確約定被告勁銳公司應給付款項之具體時 間點,僅係因被告勁銳公司事後藉故請求延後付款,至少自 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本件債務即應已屆清償期,故無



論如何計算,本件債務均已屆清償期無疑。又被告李耀瑆為 被告勁銳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即代表被告勁銳公 司實際處理施作相關工程事務,包含出面與原告購買貨品等 ),但卻惡意拖欠款項,現甚至避不見面不知去向,並因此 致原告受有本件貨款無法收回之損害,甚至經原告查詢,方 得知被告勁銳公司已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經廢止,是被 告等對原告自應依法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買賣契約、 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原告與被告勁銳公 司就本件買賣標的之部分訂單內容照片影本一件、被告勁銳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被告勁銳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李耀瑆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勁銳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 資料,並查詢被告勁銳公司有無申報清算人事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 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勁銳公司於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九日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9320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是被告勁銳公司即應行清算,然查無被告 勁銳公司之陳報清算人事件(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自應 由被告勁銳公司之全體股東李耀瑆張卜壬為清算人,對外 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⑴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 李耀瑆為被告勁銳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正張卜壬亦為被告勁銳公司 法定代理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



原告原於起訴狀主張依據買賣契約、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參本院卷第一四三頁 ),嗣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 加公司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追 加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原告與被告勁銳公司就本件買賣標的之部分訂單內容照片影 本一件、被告勁銳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 被告勁銳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李耀瑆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四 萬二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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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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