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黃本源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dgard, Michel , Marie BONTE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
一一年度湖簡字第一五八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間在原告成立的FACEBOOK社 團張貼收購禮券及其他Line ID訊息,一位化名「雅雅♀」之 訴外人以Line詢問原告是否有在收購禮券,原告於一百零六 年三月十一日先向「雅雅♀」購買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發行之提貨券(下稱系爭提貨券),面額新臺幣( 下同)五百元共四百張,並於隔日再向「雅雅♀」收購系爭 提貨券面額五百元共四百張,共計四十萬元,原告於一百零 六年三月十三日取得系爭提貨券並匯款交付價金予「雅雅♀ 」。
㈡嗣訴外人「雅雅♀」第三次聯絡原告欲出售面額五百元之提貨 券六百張,共三十萬元,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號面 交,詎原告到場後,警察便至前揭地點告知原告系爭提貨券 係被告受騙賣予訴外人「陳怡蓁」(訴外人張玉芬假冒其名 義),原告因取得該提貨券而涉犯詐欺罪嫌,故被告對原告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告先前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取得 面額五百元之系爭提貨券八百張已使用一張,故將剩餘之七 百九十九張系爭提貨券交由警方扣押,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一○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九號偵
查後,認原告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上開七百九十九 張系爭提貨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一○ 八六號刑事判決發還予被告,被告業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派員領回。
㈢本件原告向訴外人「雅雅♀」購買系爭提貨券,並於一百零六 年三月十三日取得系爭提貨券八百張,共四十萬元,原告當 時就訴外人「雅雅♀」無權出賣系爭提貨券予原告一事並不 知情,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為系爭提貨券善意占有人,並已取得其所有權,是被告 對於系爭提貨券返還請求權應已消滅,惟剩餘之七百九十九 張系爭提貨券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新北地檢署交予 被告,則被告取得系爭提貨券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喪失 提貨券占有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士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九號刑事偵查全卷、新 北地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全卷均無意見。原 告前致電予士林地檢署書記官詢問系爭提貨券可否領回,其 表示系爭提貨券在新北地院還在審,如果沒有問題會通知原 告領回,但後來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再請求返還時就表示系爭 提貨券已沒收,惟原告是買東西的人,東西也是在原告手上 被扣走,且原告當時也有花了五百元禮券,而且被扣走發還 ,原告完全不知道,當初扣走是簽原告的名字,這樣變成被 告沒有損失,反而是原告在損失,所以才告不當得利。被告 辯稱原告應該去找訴外人張玉芬請求賠償損失,可是當時其 已經把系爭提貨券交付給原告,買賣已經達成,這個損害賠 償應該是被告去跟張玉芬主張而不是原告。
三、證據:提出士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九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一件、新北地檢署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新北檢錫 壬一○八執沒五九三六字第1119045516號函影本一件及系爭 提貨券使用說明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張玉芬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假冒「陳怡蓁」名 義向被告經營之大潤發內湖二店員工佯稱購買提貨券,並利 用經其變造之電子影像檔案,使員工陷於錯誤而相信「陳怡 蓁」已完成轉帳付款,並將系爭提貨券八百張分二次交予訴 外人張玉芬指派之快遞人員即訴外人林家逸,嗣被告員工於
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發現並未真正收到款項,隨即報警處 理。
㈡前述案件經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後,以訴外人張玉芬為被告 ,起訴其涉犯包括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刑,並經新北地 院刑事庭審理後,作成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八六號判決, 判處訴外人張玉芬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認定扣案之提貨 券共七百九十九張為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要求 執行檢察官應依法發還,嗣被告收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是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派員執該處分命令赴該署贓物庫取回系爭提貨券,並依被告 公司規定將系爭提貨券悉數報廢銷毀。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取得七百九十九張系爭提貨券之所有權 ,並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提貨券價額之利益,故應 返還原告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由 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取回系爭提貨券係基於新北地院依法作 成之刑事終局判決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所核發之處分命 令,自無原告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又被告取得系爭提 貨券係刑事案件被害人取回遭詐取之物,怎能將此解釋為「 被告受有利益」?原告訴之聲明顯與法未合,其主張之理由 亦不合邏輯且悖離事實,應予以駁回。
㈣對士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九號刑事偵查全卷、新 北地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全卷均無意見。七 百九十九張提貨券被告領回後,沒有再出售他人,也沒有留 存,而是依公司程序予以銷燬,所以不會有當時的七百九十 九張提貨券可以交付原告。關於被告的員工黃昭信遭訴外人 張玉芬詐騙的部分,是依新北地院的判決結果及新北地檢署 的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並未針對原告,若原告自認遭受損失 ,依債之相對性,其應向訴外人張玉芬請求賠償其損失。因 刑事判決結果是直接發還提貨券,故被告認為並未受有其他 損失而未再附帶民事求償。本件原告的請求於法不合,請求 依法駁回。
三、證據:提出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 影本一件及新北地檢署新北檢兆壬字第310724號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九號刑 事偵查全卷、新北地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全 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 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 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八百零一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 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 仍取得其所有權。」、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動 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 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 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者,不在此限。」、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占有物如 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 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 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再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九 條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而 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 第二三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士林地檢署一○七年 度偵字第七四八九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四日新北檢錫壬一○八執沒五九三六字第1119045516號 函及系爭提貨券使用說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 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九號刑事偵查全卷、新北地院 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原告主張 足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辯稱其取回系爭提貨券係基於新北
地院依法作成之刑事終局判決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所核 發之處分命令,並依被告公司規定將系爭提貨券悉數報廢銷 毀,自無原告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前揭刑 事判決與處分命令係在處理被告與訴外人張玉芬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未考量第三人之原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提貨券之 問題,對第三人之原告而言,刑事判決與處分命令不構成被 告得持以對抗原告之法律上原因;㈢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七百九十九張系爭提 貨券「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係由原告簽名(參士林 地檢署一○六年度他字第一二四八號卷第一三一頁),且原 告於購買系爭提貨券時就「雅雅♀」(即張玉芬)詐欺取得 系爭提貨券而無權出賣一事並不知情,原告自詐欺者張玉芬 取得之系爭提貨券,法律上不構成盜贓物,不適用民法第九 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足資參照,故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 九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為善意買受人,已取得系 爭提貨券之所有權,被告卻因新北地檢署將原告所有之系爭 提貨券七百九十九張發還被告即逕予銷毀,致原告喪失系爭 提貨券七百九十九張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免於就系 爭提貨券七百九十九張對原告承擔義務而獲有利益,被告確 有不當得利,惟系爭提貨券七百九十九張已遭被告銷毀無法 返還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應償還 其價額共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式:500元×799張=399, 500元);㈣被告的員工黃昭信遭張玉芬詐騙,先後交付每張 五百元之系爭提貨券八百張給張玉芬,其後張玉芬將前揭系 爭提貨券八百張出售予原告,原告既已善意取得系爭提貨券 八百張,即無理由讓原告承受此部分之不利益,但除原告使 用一張提貨券外,被告卻銷毀七百九十九張提貨券,造成原 告之不利益,如前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至於被 告受張玉芬詐欺之損害,牽涉被告是否基於詐欺受害之事實 向張玉芬求償之問題,非本件之範圍,附此敘明;㈤基上,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十九萬九千五百 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 九萬九千五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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