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何修翗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憲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 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租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起,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將系爭房屋其中1間房間(下 稱系爭房間)轉租予原告使用,供原告放置如附表所示物品( 下稱系爭物品),嗣原告於110年6月起,因故無力負擔房租 ,被告頻頻催討未果,明知與原告之租賃契約尚未合法終止 ,竟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起,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 ,陸續擅自將系爭物品丟棄,致系爭物品滅失,原告受有財 產損害,合計491,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491,8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簽訂之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只有1年,期滿未另簽新租約,直接轉為不定期租賃,然原 告自110年6月開始沒有繳納租金,被告在原告無力支付房屋 租金的4個月期間,多次以電話催告原告退租、退還鑰匙及 處理留在系爭房間內之系爭物品,但原告都不接聽電話,被
告確實在沒有終止租約的情況下,於110年9月底時,將原告 的物品丟棄,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24的物品,原本放置 在系爭房間內,全部遭被告丟棄,不爭執,但因原告沒有將 系爭物品拿走,代表都是沒有價值的東西,被告主張系爭物 品的價值為零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毀棄損壞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 棄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1第11- 14、57-63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 實,復被告自陳確實在沒有終止租約的情況下,於110年9月 底時,將原告的物品丟棄,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24的物 品,原本放置在系爭房間內,全部遭被告丟棄,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8頁、卷二第18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固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24的物品,原本放置在系 爭房間內,全部遭被告丟棄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應僅係 承認將系爭房間內之物品全部丟棄,但實際丟棄的是何物品 ,被告無法確認,則原告主張系爭物品遭丟棄,自仍應由原 告就遭丟棄之系爭物品品項及價值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茲就原告之請求審核如下:
⒈關於附表編號1冷藏冰箱部分:
原告主張冷藏冰箱1具遭丟棄,受有15,000元之損害,有原 告提出之冰箱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111頁、卷二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冰箱之耐用年數為
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80/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參照),該冷藏冰箱依原告主張係於108年7月1日購買( 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110年9月28日遭丟棄,實際使用 年數為2年2月28日,以使用2年3月計,故該冷藏冰箱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7,23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5,000×0.28=4 ,200,第1年折舊後價值15,000-4,200=10,800;第2年折舊 值10,800×0.28=3,024,第2年折舊後價值10,800-3,024=7,7 76;第3年折舊值7,776×0.28×(3/12)=544,第3年折舊後價 值7,776-544=7,232)。
⒉關於附表編號2中草藥產品部分:
原告主張有中草藥產品8盒,計62公斤遭丟棄,以每公斤3,2 25元計算,受有200,000元之損害,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原 告先前販售之收據、存摺內頁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9、111、 113頁、卷二第23、201-211頁),然參原告所舉證之照片, 冰箱內只一格有放置物品,且看不出來是放置何物品,另原 告提出之販售收據僅記載「中草藥泥」,數量、單價均不一 ,亦無從認定即為本件遭被告丟棄之物,原告僅以該冰箱照 片主張有中草藥產品8盒,計62公斤遭丟棄,以每公斤3,225 元計算,請求賠償200,000元,難認已為舉證,不應准許。 ⒊關於附表編號3黃色產品櫃部分:
原告主張有黃色產品櫃遭丟棄,受有3,000元之損害,有原 告提出之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 9頁、卷二第25頁),然觀原告提出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之 三面透明櫃與放置於系爭房間之黃色產品櫃,顯不相同,尚 難援引三面透明櫃之售價當成黃色產品櫃之售價,復原告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色產品櫃售價為3,000元之事實,故 原告主張黃色產品櫃遭丟棄,請求賠償3,000元,亦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附表編號4黃色產品櫃內美髮產品萊肯染膏部分: 原告主張黃色產品櫃內第五層放置之美髮產品萊肯染膏30支 遭丟棄,每支以210元計,受有6,300元之損害,雖提出照片 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2 7頁),然該黃色產品櫃非透明,無法看出該第五層櫃內,放 置何物,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色產品櫃第五層有 放置美髮產品萊肯染膏30支之事實,故原告主張黃色產品櫃 內第五層放置之美髮產品萊肯染膏30支遭丟棄,以每支210 元計,請求賠償6,300元,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關於附表編號5資生堂燙髮產品部分:
原告主張黃色產品櫃內第五層放置之資生堂燙髮產品遭丟棄 ,其中品項A每包500元,9包共4,500元,品項B每包1,000元 ,6包共6,000元,受有10,500元之損害,雖提出照片及網路 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29頁), 然該黃色產品櫃非透明,無法看出該第五層櫃內,放置何物 ,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色產品櫃第五層有放置資 生堂燙髮產品之事實,故原告主張黃色產品櫃內第五層放置 之資生堂燙髮產品遭丟棄,其中品項A每包500元,9包共4,5 00元,品項B每包1,000元,6包共6,000元,請求賠償10,500 元,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關於附表編號6資生堂護髮產品部分:
原告主張黃色產品櫃內第四層放置之資生堂護髮產品5支遭 丟棄,以每支800元計,受有4,000元之損害,雖提出照片及 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31 頁),然該黃色產品櫃非透明,無法看出該第四層櫃內,放 置何物,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色產品櫃第四層有 放置資生堂護髮產品之事實,故原告主張黃色產品櫃內第四 層放置之資生堂護髮產品5支遭丟棄,以每支800元計,請求 賠償4,000元,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關於附表編號7美髮使用器具燙髮組部分: 原告主張黃色產品櫃內第三層放置之美髮使用器具燙髮組遭 丟棄,每支2,500元,2支(一大一小),受有5,000元之損害 ,雖提出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9頁、卷二第33頁),然該黃色產品櫃非透明,無法看出該第 三層櫃內,放置何物,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色產 品櫃第三層有放置美髮使用器具燙髮組之事實,原告主張黃 色產品櫃內第三層放置之美髮使用器具燙髮組遭丟棄,每支 2,500元,2支(一大一小),請求賠償5,000元,亦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⒏關於附表編號8熱水瓶部分:
原告主張真購買之大象牌開飲機遭丟棄,受有4,000元之損 害,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3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保溫熱水瓶 為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參照),該大象牌開飲機依原告主張
係於108年3月16日購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110年9 月28日遭丟棄,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5月13日,以使用2年6月 計,故該大象牌開飲機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299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4,000×0.369=1,476,第1年折舊後價值4,000 -1,476=2,524;第2年折舊值2,524×0.369=931,第2年折舊 後價值2,524-931=1,593;第3年折舊值1,593×0.369×(6/12) =294,第3年折舊後價值1,593-294=1,299)。 ⒐關於附表編號9中草藥配煮使用器具部分: 原告主張其購買中草藥配煮使用器具,大型白鐵鍋直徑60公 分,高度75公分,鍋子26,160元,蓋子1,800元,遭丟棄, 尚須訂做費(訂做成壓力鍋)逾萬元,謹以28,000元核算損失 ,雖提出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 然細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房間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9-115頁、 卷二13-19頁),未見關於鍋子的蹤影,復原告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購買之中草藥配煮使用之鍋子遭被告丟棄之事 實,原告主張其購買之中草藥配煮使用之鍋子遭被告丟棄, 請求賠償28,000元,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⒑關於附表編號10剪髮專用不鏽鋼腳架部分: 原告主張剪髮專用不鏽鋼腳架3支遭丟棄,僅以2,500元核算 損失,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剪髮專用 不鏽鋼腳架為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參照),該剪髮專用不鏽鋼 腳架依原告主張係於107年6月28日購買(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至110年9月28日遭丟棄,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3月,以 使用3年3月計,故該剪髮專用不鏽鋼腳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為57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500×0.369=923,第1年折 舊後價值2,500-923=1,577;第2年折舊值1,577×0.369=5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77-582=995;第3年折舊值995×0.369 =367,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5-367=628;第4年折舊值628×0. 369×(3/12)=58,第4年折舊後價值628-58=570)。 ⒒關於附表編號11剪髮、燙髮、編髮、造型日文原文書籍部分 :
原告主張剪髮、燙髮、編髮、造型日文原文書籍28本(含VCD 教材)遭丟棄,謹以64,000元核算損失,雖提出網路商品價 格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61頁),然細觀原告提出
之系爭房間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9-115頁、卷二13-19頁) ,未見關於前開書籍的蹤影,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購買之剪髮、燙髮、編髮、造型日文原文書籍28本(含VCD 教材)遭被告丟棄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購買之剪髮、燙髮、 編髮、造型日文原文書籍28本(含VCD教材)遭被告丟棄,請 求賠償64,000元,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⒓關於附表編號12世界文明之旅全套部分: 原告主張世界文明之旅全套遭丟棄,受有15,000元之損失, 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01頁、卷二第6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書籍耐用年數為9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2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參照),該書籍依原告主張係於101 年2月13日購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110年9月28日遭 丟棄,實際使用年數已逾9年,故該書籍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為1,500元(計算式:15000×10%=1500)。 ⒔關於附表編號13棉被床組部分:
原告主張棉被床組遭丟棄,棉被1件1,599元、床組每組799 元,2組共1,598元,謹以2,000元核計損失,有原告提出之 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 二第65-6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棉被床組為縫製、設備,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參照),該棉被床組依原告主張係於108年1月5 日購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110年9月28日遭丟棄, 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8月23日,以使用2年9月計,故該棉被床 組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7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000×0 .369=738,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0-738=1,262;第2年折舊 值1,262×0.369=466,第2年折舊後價值1,262-466=796;第3 年折舊值796×0.369×(9/12)=220,第3年折舊後價值796-220 =576)。
⒕關於附表編號14紙杯架、餐盒部分:
原告主張紙杯架、餐盒8袋遭丟棄,謹以2,500元核計損失,
雖提出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卷二第69-70頁),然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房間照片所示, 只見到紙杯,未見有紙杯架及之餐盒8袋蹤影,復原告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購買之紙杯架、餐盒8袋遭被告丟棄之 事實,原告主張其購買之紙杯架、餐盒8袋遭被告丟棄,請 求賠償2,500元,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⒖關於附表編號15白色護髮機(KUANG TA)部分: 原告主張白色護髮機(KUANG TA)遭丟棄,謹以2,500元核計 損失,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7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白色護髮 為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參照),該白色護髮機依原告主張係 於108年8月15日購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110年9月2 8日遭丟棄,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月13日,以使用2年2月計 ,故該白色護髮機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03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2,500×0.369=923,第1年折舊後價值2,500-923=1, 577;第2年折舊值1,577×0.369=582,第2年折舊後價值1,57 7-582=995;第3年折舊值995×0.369×(3/12)=92,第3年折舊 後價值995-92=903)。
⒗關於附表編號16烤箱部分:
原告主張烤箱2個遭丟棄,每個1,500元,受3,000元之損失 ,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5頁、卷二第7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烤箱為器具,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參照),該烤箱依原告主張係於108年3月2日購 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110年9月28日遭丟棄,實際 使用年數為2年6月26日,以使用2年7月計,故該烤箱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93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000×0.369=1,1 07,第1年折舊後價值3,000-1,107=1,893;第2年折舊值1,8 93×0.369=699,第2年折舊後價值1,893-699=1,194;第3年 折舊值1,194×0.369×(7/12)=257,第3年折舊後價值1,194-2 57=937)。
⒘關於附表編號17銀色美髮專用工具箱部分: 原告主張銀色美髮專用工具箱遭丟棄,謹以3,500元核計損 失,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7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銀色美髮專 用工具箱為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 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參照),該銀色美髮專用工具 箱依原告主張係於108年5月10日購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 ),至110年9月28日遭丟棄,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4月18日, 以使用2年5月計,故該銀色美髮專用工具箱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1,17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500×0.369=1,292,第 1年折舊後價值3,500-1,292=2,208;第2年折舊值2,208×0.3 69=81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8-815=1,393;第3年折舊值 1,393×0.369×(5/12)=214,第3年折舊後價值1,393-214=1,1 79)。
⒙關於附表編號18美髮專用日本冠軍頭部分: 原告主張美髮專用日本冠軍頭3顆遭丟棄,每顆2,000元,受 有6,000元之損失,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77頁),然依系爭房 間照片顯示,僅有1顆美髮專用日本冠軍頭,原告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有其餘2顆美髮專用日本冠軍頭遭丟棄之事實 ,故僅能核給1顆美髮專用日本冠軍頭之損失;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該美髮專用日本冠軍頭為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參照),該 美髮專用日本冠軍頭依原告主張係於108年5月10日購買(見 本院卷二第199頁),至110年9月28日遭丟棄,實際使用年 數為2年4月18日,以使用2年5月計,故該美髮專用日本冠軍 頭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7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000×0 .369=738,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0-738=1,262;第2年折舊 值1,262×0.369=466,第2年折舊後價值1,262-466=796;第3 年折舊值796×0.369×(5/12)=122,第3年折舊後價值796-122 =674)。
⒚關於附表編號19私人衣服、外套部分:
原告主張私人衣服、外套2大袋(15公斤)遭丟棄,僅以8,000 元核計損失,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79-81頁),證人董鑫鈴固結 證稱:我有衣服10幾件,每件1千多元,放在原告租屋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然觀系爭房間照片所示,固有1大塑 膠袋,但大塑膠袋為不透明,無法知悉裡面裝的內容物為何 ,原告主張其係私人衣服、外套,難認有據,復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私人衣服、外套2大袋(15公斤)遭被告丟 棄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私人衣服、外套2大袋(15公斤)遭被 告丟棄,請求賠償8,000元,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⒛關於附表編號20美髮專用剪刀4支部分: 原告主張黃色產品櫃內第二層放置之美髮專用剪刀4支遭丟 棄,其中品項A 6,000元、品項B2,000元、品項C 4,000元、 品項D 12,000元,合計受有24,000元之損失,雖提出網路商 品價格查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83-86頁) ,然該黃色產品櫃非透明,無法看出該第二層櫃內,放置何 物,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色產品櫃第二層有放置 美髮專用剪刀4支之事實,原告主張黃色產品櫃內第二層放 置之美髮專用剪刀4支遭丟棄,其中品項A 6,000元、品項B 2,000元、品項C 4,000元、品項D 12,000元,請求賠償24,0 00元,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關於附表編號21酒杯專用水晶酒杯部分
原告主張酒杯專用水晶酒杯共3箱遭丟棄,受有30,000元之 損害,有原告提出之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 二第87-96頁),依證人董鑫鈴結證稱,有酒杯3箱,價值3萬 元,放在原告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復被告亦 自陳我知道有酒杯,因為我手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堪認原告確實有將酒杯丟棄,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酒杯專 用水晶酒杯為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參照),該酒杯專用水晶酒 杯依原告主張係於109年6月1日購買(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至110年9月28日遭丟棄,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3月27日,以 使用1年4月計,故該酒杯專用水晶酒杯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 1,66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000×0.369=1,107,第1年 折舊後價值3,000-1,107=1,893;第2年折舊值1,893×0.369× (4/12)=233,第2年折舊後價值1,893-233=1,660)
關於附表編號22調酒專用器具部分:
原告主張調酒專用器具遭丟棄,受有3,000元之損失,雖提 出網路商品價格查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7-100頁),證 人董鑫鈴固結證稱有調酒器6個,價值3,000元,放在原告租 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但被告否認有見到調酒器(見 本院卷第191頁),然細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房間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99-115頁、卷二13-19頁),未見前開調酒專用器的 蹤影,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購買之調酒專用器具 遭被告丟棄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購買之調酒專用器具遭被告 丟棄,請求賠償3,000元,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關於附表編號23裝潢進口壁紙部分:
原告主張裝潢進口壁紙15捆遭丟棄,每捲僅以2,000元計, 合計受有30,000元之損失,雖提出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查詢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109頁、卷二第101-103頁),然 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房間照片所示,只見到1個不透明的購物 袋裡放置不透明的黃色蓋住的物品,實在無法判別該購物袋 係放置何物品,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購物袋係放 置裝潢進口壁紙15捆並遭被告丟棄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購買 之裝潢進口壁紙15捆遭被告丟棄,請求賠償30,000元,亦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關於附表編號24電子設備裝修書籍部分: 原告主張電子設備裝修書籍1箱(40本)大型行李箱20公斤遭 丟棄,僅以20,000元核計損失,雖提出照片及網路商品價格 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105-133頁),然 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房間照片所示,只見到1個不透明的黑色 物品,實在無法判定該黑色物品為20公斤級的行李箱,更遑 論裡面放置的物品,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黑色物 品係20公斤級的行李,且放置電子設備裝修書籍1箱(40本) 並遭被告丟棄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購買之電子設備裝修書籍 1箱(40本)大型行李箱20公斤遭被告丟棄,請求賠償20,000 元,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530元(計算式:7232+129 9+570+1500+576+903+937+1179+674+1660=1653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 16日(見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1號卷第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5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70元
合 計 4,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品名 物品價值 購買時點 1 冷藏冰箱1具 僅以15,000元計(陳證1) 108.07.01 2 中草藥產品8盒 每公斤3,225元,62公斤共20萬元(陳證2) 108.03.01 3 黃色產品櫃 3,000元(陳證3) 107.04.20 4 黃色產品櫃內美髮產品萊肯染膏 每支210元,30支共6,300元(陳證4) 108.02.22 5 資生堂燙髮產品 品項A每包500元,9包共4,500元,品項B每包1,000元,6包共6,000元,合計10,500元(陳證5) 108.02.18 6 資生堂護髮產品 每支800元,5支共4,000元(陳證6) 108.03.30 7 美髮使用器具燙髮組 每支2,500元,2支(一大一小)共5,000元(陳證7) 108.04.17 8 大象牌開飲機 僅以4,000元計(陳證8) 108.03.16 9 中草藥配煮使用器具 購買大型白鐵鍋直徑60公分,高度75公分,鍋子26,160元,蓋子1,800元(陳證9),尚須訂做費(訂做成壓力鍋)逾萬元,謹以28,000元計 107.01.20 10 剪髮專用不鏽鋼腳架3支 3支僅以2,500元計(陳證10) 107.06.28 11 剪髮、燙髮、編髮、造型日文原文書籍28本(含VCD教材) 謹以64,000元計(陳證11) 108.06.02 12 世界文明之旅全套(未拆封) 15,000元(陳證12) 101.02.13 13 棉被床組 棉被1件1,599元、床組每組799元,2組共1,598元,謹以2,000元計(陳證13) 108.01.05 14 紙杯架、餐盒8袋 謹以2,500元計(陳證14) 109.06.25 15 白色護髮機(KUANG TA) 謹以2,500元計(陳證15) 108.08.15 16 烤箱2個 每個1,500元,2個共3,000元(陳證16) 108.03.02 17 銀色美髮專用工具箱 謹以3,500元計(陳證17) 108.05.10 18 美髮專用日本冠軍頭3顆 每顆2,000元,3顆共6,000元(陳證18) 108.05.10 19 私人衣服、外套2大袋(15公斤) 照片中之外套及衣物價值皆逾3,000元,2大袋僅以8,000元計(陳證19、證人) 108.02- 109.03 20 美髮專用剪刀4支 品項A 6,000元、品項B2,000元、品項C 4,000元、品項D 12,000元,合計24,000元(陳證20) 108.01.10 21 酒杯專用水晶酒杯共3箱 購買金額約30,000元(陳證21、證人) 109.06.01 22 調酒專用器具 購買金額約3,000元(陳證22、證人) 109.06.01 23 裝潢進口壁紙15捆 每捲僅以2,000元計,15捲共30,000元(陳證23) 108.09.05 24 電子設備裝修書籍1箱(40本)大型行李箱20公斤 僅以20,000元計(陳證24) 108.07.06 合 計 49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