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鄭季文
被 告 羅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南往 北方向直行,行經基隆路2段與光復南路口,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應注意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狀 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沿基隆 路2段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橈骨 遠端閉鎖性骨折與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治療創傷 ,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1,537元、復原所需之輔具費4 ,950元、住院期間所需之雜費2,992元、交通費245元、物品 損壞復原之修繕費35,330元(其中機車損壞拖吊費600元、安 全帽4,000元、眼鏡3,980元、手環3,600元、車損23,150元) 、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看護費36,000元、自110年6月22日起 休養至110年10月31日之薪資損失364,000元,又原告受此不 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 計共855,054元,因原告也有過失,本金請求減縮為50萬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 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與右手舟狀骨骨折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84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 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111,537元、復原所需之輔具費4,950元、住院期間所 需之雜費2,992元、交通費2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111,537元、復原所需之輔具費4,950 元、住院期間所需之雜費2,992元、交通費245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美德耐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康是美 電子發票、美德耐電子發票、康宜庭北新藥局電子發票、台 灣中油電子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8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物品損壞復原之修繕費35,3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物品損壞復原之修繕費35,330元,其中支出 機車拖吊費600元、安全帽4,000元、眼鏡3,980元、手環3,6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維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巨安心企 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JINS購買明細、TIFFANY&Co消費明 細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92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洵屬有據。又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150 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 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 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為23,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3頁),該估價單雖未區分零件、工資費用,然依一般市場 行情,應認零件費用、工資費用比例為3:1,較屬公平,故 零件費用為17,363元(計算式:23,150×3/4=17,363,元以 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為5,787元(計算式:23,150-17,3 63=5,787),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及其他 (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9年3月(見本院卷第22頁 )起至發生車禍日110年6月21日止,已使用約11年4個月,已 逾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為1,736元(17,363×1/10=1,7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費用5,787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應為7,523元(計算式:1,736+5,787=7,523)。綜上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703元(計算式:600+4,000+3,98 0+3,600+7,523=19,70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看護費3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看護費36,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㈣薪資損失364,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自110年6月22日起休養至110年10月31日之薪資 損失36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111,537元、復原所需之 輔具費4,950元、住院期間所需之雜費2,992元、交通費245 元、物品損壞復原之修繕費19,703元、看護費36,000元、薪 資損失364,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839,427元(計 算式:111,537+4,950+2,992+245+19,703+36,000+364,000+ 300,000=839,427)。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涉 嫌超速行駛,被告則駕駛車輛涉嫌未依號誌指示左轉,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587,599元(839,427元×70%=587 ,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件原告僅請求50萬元,應 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0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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